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706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才知,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村、跃进村康乐园.尚都一品A3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梁新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凡,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与被告朱才知、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峰、陈凤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6月19日,被告华夏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大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朱才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凡,被告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5日,原告经被告朱才知介绍前往由被告华夏银龙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泛悦汇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350元/天计算报酬。2018年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由于当时脚手架无人搀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月29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朱才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夏银龙公司将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才知,属于违法分包,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总计变更为274880元(医疗费7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80元)。
被告朱才知辩称:朱才知不是雇主,只是介绍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书面证人可知,其雇主为朱才知,应该由原告与朱才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水电资格证,在高空作业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操作章程,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并非我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司列为第二被告,给我司造成人力、物力及名誉损失,保留上述损失对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并处理朱才知和王大海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赔偿金额偏高,经重新鉴定后,结合原告赔偿清单,应当降低,经核算,我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为92332.6元;根据第一次开庭状况可知,原告没有能力胜任水电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王大海辩称:原告不是我请来到工地来工作的,是朱才知请来做事的,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未按规范操作,现场有安全员在场亲眼所见,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我们就提出要原告走司法程序,原告工友说原告家庭困难,经济情况不允许,提出让我们垫付医疗费用后,后续就不找我们;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夏银龙公司将承接的卓讯公司泛悦中心A栋27楼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王大海。王大海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才知。朱才知因工程需要遂雇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1月2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上进行电线安装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SchatzkerII型)。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I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521.59元,其中被告王大海垫付32817.29元。被告朱才知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另购置钢拐、轮椅等辅助器具产生费用590元。2018年7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朱才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40天。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宿松县××店街××号。原告之子石秀青于2012年10月8日出生,系宿松县实验小学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内进行电线安装作业时摔落受伤属实。被告华夏银龙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大海,被告王大海又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朱才知,被告朱才知雇请原告***等施工。原告***与被告朱才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被告朱才知作为雇主未能完全尽到应有的安全提示及管理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王大海系违法发包、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处施工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其在安装电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朱才知、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被告王大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分别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其子石秀青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宿松县孚玉镇民东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及宿松县实验小学就读证明,可以确认***、石秀青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鉴定费228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3521.59元。
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0元偏高,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14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子石秀青年满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80天”,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897元/年÷365元×80天=8525.4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的标准,结合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897元/年÷365天×160天=17050.7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33521.5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护理费8525.4元、误工费17050.7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51522.5元,由被告朱才知、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被告王大海分别承担50304.5元(251522.5元×20%),原告***自行承担100609元(251522.5元×40%)。被告朱才知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48304.5元(50304.5元-2000元);被告王大海已垫付32817.29元,还应赔付原告17487.2元(50304.5元-32817.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才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04.5元;
二、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4.5元;
三、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朱才知、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大海分别承担320元(1600元×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才知、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被告王大海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