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村、跃进村康乐园·尚都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91372990。
法定代表人:梁新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罗先楚(曾用名罗正文),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下岗职工,住麻城市。
被告:田慧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现住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申请,追加罗先楚为本案被告,依职权追加田慧林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罗先楚、被告田慧林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16日,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7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的具体内容为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程。工期为300天,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6月3日和原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混凝土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路面的厚度为18厘米。结算方式为,乙方完工后付总工程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由工地中心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余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华夏银龙公司承接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款3481264.12元,最终结算款3414026.07元。施工期间,现场负责人为罗先楚,工程截止2018年2月已合计支出成本费用3362026.07元。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辨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并提交了合同及工程量统计表、欠条等作为证据,我方仔细查看后,发现其提交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合同第九条第1款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法人章后生效,该合同未盖我公司法人章,且我单位并未刻制项目章,其签约人田慧林也并非我方人员。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欠条、收条均与我公司及该项目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2、3,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先楚辩称,华夏银龙给我打的所有钱我都支付给了田慧林,我和田慧林是合伙关系。我对工程的运行均不知情,我没有参与,我只负责把所有华夏银龙的钱转给田慧林,其他与我无关。公司还欠工程款5.2万,另外还应退还保证金6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过程中,田慧林给我提供的数据,总共工程款中工地用了240万元,我转给田慧林233万元,应当只差7万元。我们开始是六个人合伙,在工程过程中另外四个人退伙,现在就是我和田慧林两个合伙。对***的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实际情况我均不知情。
被告田慧林辩称,第七标段项目于2014年11月份开工,当时是四个人,罗先楚、田慧林、鲍鸿门、尹迎洲合伙,在项目进行到三分之一左右的时候,2015年三月份左右,鲍鸿门和尹迎洲退出了合伙,当时退伙的所有账目都结清了,他们退出后,我跟罗先楚两个人合伙,工地上所有事由我负责,罗先楚负责与华夏公司接洽账目往来结算,该项目于2015年8月份完工,所有验收、财评、结算一直到2017年年底才完成,财评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3414026.07元。这个工程款国土资源局已经全部支付给华夏公司了,工地上总造价费用2676498元,罗先楚实际付给我233万元。工地上我已经付出去了2426948元,其中我自己垫付了九万多元,***负责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是整个项目中的最后一个工程,2015年6月开工,8月份完工,下欠***25万元工程款未付是事实,这个25万元应由我和罗先楚两个人支付,如果罗先楚把我垫付的九万多元付给我,把25万元付给***,工地上所有的钱就算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被告田慧林和原告***签字,田慧林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华夏银龙公司项目部字样印章。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并未刻制项目章,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未盖我公司法人章,签约人田慧林并非我方人员。被告罗先楚对该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转包给包括田慧林和自己在内的合伙体,合伙体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因***个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该合同内容涉及工程非法转包,故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量统计表》中田慧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欠条》和《领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夏银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仅能说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罗先楚,并向罗先楚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罗先楚提交的证据二《合约解除协议》,能够说明在本案原告***承接案涉工程之前,除罗先楚、***之外的合伙人均退出合伙,与本案无实际联系。被告罗先楚提交的证据四银行打款记录,因王仕升、高作呈均系案外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先楚提交的其余证据,涉及与被告田慧林之间的账目结算相关问题,因两人至今并未结算、散伙,两人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置评。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将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被告华夏银龙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罗先楚、田慧林,以及案外人鲍鸿门、尹迎洲。2015年2月18日,鲍鸿门、尹迎洲退出合伙,并与罗先楚、田慧林进行了分伙结算。罗先楚、田慧林之间,由罗先楚负责账目往来以及和华夏银龙公司接洽,由田慧林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6月3日,田慧林代表与罗先楚的合伙体以华夏银龙公司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2015年8月10日,***负责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2016年11月20日,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2016年12月10日,田慧林对***完成的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07737.75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抵扣部分款项,田慧林已经支付部分款项,故下欠2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慧林代表与罗先楚的合伙体以华夏银龙公司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负责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相关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尽管《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是***与田慧林签订,***直接与田慧林进行接洽,工程款也是由田慧林给付,但因田慧林与罗先楚系合伙关系,田慧林负责组织施工,罗先楚负责账目,两人分工不同,故***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罗先楚和田慧林合伙体,罗先楚和田慧林合伙体对外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罗先楚和田慧林两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属于两人内部事宜,合伙体可另外结算。
关于华夏银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华夏银龙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合伙体,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即在5.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因被告田慧林已经确认下欠工程款为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欠付的25万元,被告华夏银龙公司承担5.2万元,被告罗先楚、田慧林承担19.8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诉请的此部分损失由相关责任方逾期付款导致,按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罗先楚、田慧林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先楚、田慧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2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罗先楚、田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 林改清
人民陪审员 吴新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向前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华夏银龙公司承包的。
证据三、《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华夏银龙已经将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第七标段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
证据四、《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工程量;
证据五、欠条和领条,拟证明华夏银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89470元。这个欠条是***在购买建材的时候打给卖方,华夏银龙工程款到位后(这个钱是从田慧林手里拿的),收回欠条。
二、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盐田河项目收款明细,拟证明盐田河项目收款金额(总金额3414026.07元,);
证据二、盐田河项目付款明细,拟证明盐田河项目付款金额(总共结算款是3414026.07元,含扣除管理费、税款等,实际上账面应当将剩余的3362026.07元已经转给罗先楚,还有5.2万元没有支付);
证据三、银行流水单,拟证明盐田河项目费用转账给罗先楚;
证据四、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华夏银龙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罗先楚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转王仕升45万元,证明我经手的45万元已经付出,抵我的现金账。
证据二、合约解除协议,拟证明10万元转给合伙的四个人,鲍鸿门和另外三个人“夏续应”。
证据三、和田慧林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款总额;
证据四、银行打款记录,拟证明王仕升转给华夏银龙高作呈的保证金6万元。
证据五、电脑截图,拟证明总工程款3414026.07元。
证据六、田慧林收条10张,拟证明我将233万转给田慧林;
证据七、股金分配的收条,拟证明田慧林收到我的钱,用于支付合伙人退伙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