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罗正文),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慧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村、跃进村康乐园·尚都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91372990。
法定代表人:梁新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慧林、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被上诉人田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夏银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依据田慧林与***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路面施工每方45元,而***实际施工的面积仅有一万余平方米,合同总工程款只有45万余元。田慧林与***结算的工程款607737.75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根据***与田慧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外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并不欠***工程款。田慧林与***的私自结算行为,应由田慧林自己承担,与***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慧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慧林、华夏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2、判决***、田慧林、华夏银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田慧林、华夏银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将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华夏银龙公司。华夏银龙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田慧林,以及案外人鲍鸿门、尹迎洲。2015年2月18日,鲍鸿门、尹迎洲退出合伙,并与***、田慧林进行了分伙结算。***、田慧林之间,由***负责账目往来以及和华夏银龙公司接洽,由田慧林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6月3日,田慧林代表与***的合伙体以华夏银龙公司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2015年8月10日,***负责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2016年11月20日,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2016年12月10日,田慧林对***完成的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07737.75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抵扣部分款项,田慧林已经支付部分款项,故下欠2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田慧林代表与***的合伙体以华夏银龙公司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负责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相关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尽管《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是***与田慧林签订,***直接与田慧林进行接洽,工程款也是由田慧林给付,但因田慧林与***系合伙关系,田慧林负责组织施工,***负责账目,两人分工不同,故***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和田慧林合伙体,***和田慧林合伙体对外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和田慧林两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属于两人内部事宜,合伙体可另外结算。关于华夏银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华夏银龙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合伙体,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即在5.2万元范围内对***诉请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因田慧林已经确认下欠工程款为2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欠付的25万元,华夏银龙公司承担5.2万元,***、田慧林承担19.8万元。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诉请的此部分损失由相关责任方逾期付款导致,按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华夏银龙公司、***、田慧林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遂判决如下:一、***、田慧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华夏银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2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田慧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田慧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拟证明田慧林认可所涉工程,除下欠夏胜峰600元外,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本案***主张的欠款不属实。证据二,麻城市盐田河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7标段竣工资料第六卷结算资料一册,拟证明***所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量为10044.8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只有45余万元。***主张的60余万元的工程款不实。***对***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是***与田慧林两人的聊天记录。即使是两人的聊天记录,那也属于两人合伙内部结算问题,不能对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且未加盖复印属实印章。田慧林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系在双方通过电话后的谈话,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达到***的拟证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资料有好几版,本案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是最终的材料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系***与田慧林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双方的内部结算不得对抗第三人,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二虽不是原件,但当庭***与田慧林均认可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为10044.81平方米,两人陈述的内容与证据二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总工程量为10044.84平方米,***与田慧林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工程总造价45万元。田慧林自认,除工程款45万元以外,***提供了钢筋、水泥并负责运输,所产生的费用有15万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与田慧林系合伙关系,田慧林负责组织施工,***负责账目。田慧林与***进行工程结算系执行合伙事务,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提出其不认可田慧林的结算行为,但是否认可该结算系***与田慧林双方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合伙体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如田慧林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故意或疏忽造成合伙体损失的,其他合伙人可要求执行人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