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2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司羽,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湖村、跃进村康乐园·尚都一品A3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梁新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司羽诉被告武汉华夏银龙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费用7510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望湖路8号尚都一品5-2-7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止;3、每月租金为2600元;4、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标准为2690元/年;5、被告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6、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按每日3‰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被告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否则应恢复房屋原状或承担修复的费用;8、被告承担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的水、电、天然气及宽带费用。租赁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租金,原告向其催收时才发现被告已未使用租赁房屋,而且被告未取得原告及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擅自改变了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破坏了租赁房屋的内部装修,并且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7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关费用,但未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进行处理并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改变了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损坏了租赁房屋的内部装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华夏银龙公司辩称:一、在(2017)鄂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7879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并且被告已于2018年4月27日依法履行了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说法显然与已生效的法律判决相违背。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改变房屋结构及损坏房屋内部装修一事,该小区大部分房屋装修后结构都是如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结构就是如此,被告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被告也没有去改变房屋的动机。三、原告在被告承租房屋两年的时间里,多次去房屋查看,均未提出房屋结构变动及装修被破坏一事,而是在被告与其协商好退房后,起诉被告改变其房屋结构和装修被破坏,其目的显而易见。四、被告是经湖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法批准的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企业具备二级建造师资格的从业人员16人,具备工程师职称20余人,承接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诸多,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改变房屋建筑结构、损坏房屋装修一事,被告有基本的建筑结构及装饰装修知识及法律常识,不会也不可能改变房屋结构及损坏装修,影响建筑主体安全。五、原告作为诉讼请求的提出方,一直无法举证房屋原始结构图、完整的装修设计图、施工竣工图以及房屋交付时的原始照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岸区望湖路8号尚都一品5栋2单元7楼7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此后,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7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费用32671.6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水费及卫生费56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694.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7、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对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和进行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由此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租赁房屋内有三堵墙被拆除,经小区物业公司员工确认,该被拆除的三堵墙均非承重墙”。本院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费用32671.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改动了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7)鄂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业费4324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费及垃圾费566元;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598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欠付租金5983.56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5983.56元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包括:1、……;2、……;3、判决被告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或承担相关费用32671.64元;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获得被告的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2671.64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7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与湖北众和天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屋签订了《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5106元。原告支付了一期工程款22531.8元,剩余装修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2017)鄂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787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庭装饰预算表、收据、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后已对双方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在原一审中曾主张“被告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费用32671.6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改动了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如需获得法院支持,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对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和进行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由此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事实,而两审法院均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证据并不构成一项新的事实。原告在裁判生效后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请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