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敦和路189号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忠。
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和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山大学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共计1053500元,被告共分四次支付,前三次各支付合同总价的30%,尾款10%待整个系统试运行60天后,经中山大学组织验收并支付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0.1%,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2年9月21日验收,并己取得被告盖章确认的验收确认单。被告虽按约支付前三期共计90%的项目款项,但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迫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技术开发项目尾款人民币105350元,并承担违约金52675元(以合同总额1053500元为基数,逐日按1‰计,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尾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5267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全,隐瞒付款条件。合同对这10%尾款的付款条件有明确清晰的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GFL-JD-H01201204),第5页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支付安排的第4点“整个系统试运行60天后,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山大学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另同时本合同第14页第二章第九条对验收做了明确解析和约定“本合同验收以通过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和广东省财政厅组织的对“2009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招标中标合同书--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的科研项目验收为准”(见证据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4页)。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全,恰恰缺少了这第14页第二章第九条对项目验收的约定,隐瞒部分事实。2、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一直以来,原告清晰了解该项目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序号五:关于加快区域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项目结题验收工作的函,在该函中,原告明确提出“终验后我们己多次催促贵司促使广东省科技厅对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的项目结题验收”“请贵司尽快协调中山大学组织对该项目的结题验收,确定验收时间和准备验收材料,并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书面回复我司。若逾期没有回复,将视为该项目己完成结题验收,并请贵司于12月10日之前支付项目尾款105350元。”,再次充分说明原告明晰该项目合同验收是以广东省相关政府部门验收为准,只有通过后才能支付这10%合同尾款。原告提供的验收只是被告的阶段性验收,按照合同条款,不能作为支付10%尾款依据。3、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精神,执行合同条款。由于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和广东省财政厅尚未对该项目进行结题验收,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没有通过最终验收,所以被告暂不能支付合同总价10%的最后一笔款项给原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隐瞒部分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研究开发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共享平台事宜,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GFL-JD-H01201204),合同分为“第一章专用条款”和“第二章通用条款”两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本期任务合同以科研项目顺利结题验收为目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生产出的交付物能满足科研项目结题验收标准。项目的技术目标、技术内容以及技术方法和路线均以此目标为依归。1、技术目标:基于中大医疗卫生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与清远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协作信息平台,推动体制上在纵向、横向、以及纵横之间医疗卫生服务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的能力加强,以及医疗、公共卫生、保健的统筹和协调能力的加强,从而提高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建立标准化健康档案及其与临床信息一体化的联动更新,实现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电子双向转诊,实现区域委托、受托检验和医学影像检查、图像和报告传递,实现区域卫生业务数据统计分析与决策。……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一)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二)本项目的总投资包括了设备购置费、研究开发经费、报酬、服务期系统维护费、乙方人员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共计l,053,500.00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整)。(三)支付安排。1)本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即中山大学预付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乙方向甲方提交《需求规格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应用系统接口设计》及流程图、ER图、数据字典等,经最终用户中山大学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山大学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软件开发费用;3)编码完成、安装部署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的文档,经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山大学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整个系统试运行60天后,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山大学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应当向乙方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1%。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通用条款”主要内容有:“……九.验收本合同验收以通过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和广东省财政厅组织的对‘2009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招标中标合同书--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的科研项目验收为准。……”。
2012年9月21日,原告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交付给被告并获被告验收通过。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技术开发费948150元,尚余10%的合同尾款1053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105350元及利息52675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被告应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已达合同总额的5%即52675元。被告辩称未支付该笔余款的原因是前述的验收只是阶段性的验收,因最终用户是中山大学,支付尾款的条件是以中山大学组织验收为准,由于未成就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关于验收约定的条件,故未支付该笔余款。另被告确认已全额收到中山大学就该项目支付的全部款项,但拒绝提供具体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行进账单、客户化项目验收确认单、快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90%合同款项即94815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未支付10%的合同尾款105350元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4点“整个系统试运行60天后,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山大学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可认定合同总价10%的余款须以最终用户中山大学组织验收为支付条件。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将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交付给被告并获被告初步验收,被告未提供其将涉案软件交付给中山大学使用的具体时间,但从2012年9月至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收函的时间2014年11月28日,早已超过该软件系统试运行的合理期间。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山大学通过验收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书面确认函或其他形式,故根据中山大学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该项目款项的事实行为,可认定由原告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已获得中山大学验收通过,即上述关于合同总价10%余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拒绝提供其收到中山大学该项目最后一期进度款的具体时间,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至迟在原告书面催收款项日,即2014年11月28日之前已收到中山大学支付的最后一笔进度款。被告未在收到该款项后三天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535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九点“本合同验收以通过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和广东省财政厅组织的对‘2009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招标中标合同书--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的科研项目验收为准”关于验收问题的约定同样没有明确“通过验收”的具体表现形式,被告主张须以相关单位的书面验收为准,以涉案软件没有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于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被告应付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晚于本院推定被告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中山大学最后一笔进度款之日后的三天,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赔偿金额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1%。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以合同总额为基数的每日按1‰计,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今被告应付利息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526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675元符合其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人民币105350元;
二、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2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5元,由被告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智媛
书 记 员  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