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537号
原告: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萍。
委托代理人:穆斐,姚敏。
被告: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英姿。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
原告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斐、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设备,货款总额为12236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3000元/日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30个工作日付款,还需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下旬先后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有余款473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再拖延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244720元和按3000元/日标准自2013年8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7的违约金499720元,之后的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违约金原告合计主张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对该笔货物失去控制,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公证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25日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直接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货物的事实;
3.收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50000元的事实;
4.(2014)沪黄证经字第276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员工李建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员工李永波将讼争合同项下的收货地址变更为杭州市余杭区勾庄丁公村祥门里工业区1号,收货人变更为李彩花,同时也证明李建斐多次代表被告在多个项目中与物流公司就运输事宜进行沟通,物流公司确认李建斐是代表被告(收货人)发出更改送货地址指令的事实;
5.(2014)沪黄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1份,证明经原告代理人与物流公司员工李永波的谈话,李永波确认被告指令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至新的地址即杭州市余杭区勾庄丁公村祥门里工业区1号的事实;
6.《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李建斐缴纳社保,李建斐为被告在职员工的事实;
7.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出具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臻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系原告股东的事实;
8.《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在收到此函告后支付部分货款700000元,表明被告对货款无异议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需要办理证据保全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10.臻宇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臻宇公司系原告股东,案涉货物由臻宇公司采购后发往本案合同指定地点的事实;
1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臻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与臻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的事实;
12.现场服务记录表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俞伟杰已在记录单上签字,案涉货物已调试完成,也证明案涉货物在调试前已处于被告监管之下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伊顿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李彩花的身份未经证明,签字下方日期空白,故无法确定收货日期,该证据是伊顿公司发货给臻宇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该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无异议,另外700000元系被告误认为原告已经发货而支付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公证应在公证机关的电脑上进行;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的内容未体现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系原告为本案胜诉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发货方系伊顿公司,应由该公司出具方有证明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俞伟杰并非该公司员工,该证据上俞伟杰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确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10、11予以认定;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5、6可以证明物流公司根据以李建斐名义发送的电子邮件将货物送至变更后的地址的事实;证据2中显示案涉货物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提出不能确认该证据上“俞伟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就ups采购事宜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伊顿品牌9395-250kva一台,单价282500元,伊顿品牌9395-500kva两台,单价464750元,伊顿品牌730-04420-01p(snmp卡)两套,单价5800元,价款合计1223600元;交货方式:乙方只负责把合同中设备运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落地为止,货物搬运/定位等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滨安路交叉口,h3c杭州总部基地工地,联系人为俞伟杰;交货日期:2013年7月15日前;验收方式:甲方收到本合同之货物且签收,即代表完成货物验收;付款方式:从合约签订日起,甲方在7日内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后再向原厂定货);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后(依照甲方签收的发货单据),甲方须保证在29日内将合约余款1173600元汇入到乙方指定账户上,若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或其他原因,甲方要求乙方延期交货,超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15个工作日的,甲方应在前述日期到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依本款规定支付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或经协商延期付款,乙方有权不承担对所提供货物承诺的保修责任,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需要支付3000元/日的违约金给乙方,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臻宇公司向伊顿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运输。2013年7月5日,物流公司员工李永波收到以被告员工李建斐名义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因原约定的送货地址现场无法储放,将案涉货物交货地址变更为杭州市余杭区勾庄丁公村祥门里工业区1号,收货人变更为李彩花。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变更后的地址。
另查明,被告在《商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该函件于次日妥投。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公司员工李永波收到以被告员工李建斐名义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将案涉货物的送货地址进行变更,该邮件所附的公司名称、地址及公司账户、开户行等信息均与被告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电子邮箱多次与物流公司在其他业务上进行联系,故该电子邮箱应系被告员工使用。另外,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又另行支付了货款7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其因相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而错误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函,在收到原告函件后,被告有充足的时间了解案涉货物是否送至,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原告付款,若被告未收到案涉货物,此举有违一般正常经营主体的操作常规,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被告指示变更后的地址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应自2013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为77484.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73600元,违约金77484.8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合计551084.80元;2013年10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36元,由杭州明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99元,由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37元,其中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