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246号
申请人:上海双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继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华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双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淮网络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华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信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双淮网络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裁定双淮网络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双淮网络公司与债权出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服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华鲁信息公司不发生仲裁的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双淮网络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2020)济仲裁字第1296号。由于双淮网络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故双淮网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具体理由如下:双淮网络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不完全等同于合同转让,华鲁信息公司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不符合规定。《服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意见分歧……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1.华鲁信息公司并非《服务合作协议》主体,华鲁信息公司不受《服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项所约束。换言之,华鲁信息公司与双淮网络公司之间也从未约定过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管辖不应由仲裁机构进行。2.债权出让人与华鲁信息公司债权转让后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对象为合同债权。在此情况下,华鲁信息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双淮网络公司主张债权,不能以债权出让人与双淮网络公司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管辖依据,而应按照法定管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债权发生转让后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本案也不应经仲裁解决。3.仲裁具有自愿性,以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仲裁为前提,而双淮网络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之间是没有自愿协商一致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或约定,故强行适用《服务合作协议》争议解决条款之约定来处理双淮网络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之间的纠纷,非法剥夺了双淮网络公司关于选择争议处理方式的权利,违背了仲裁立法本意及双淮网络公司的诉讼权益。综上所述,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双淮网络公司的诉权权益,以及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淮网络公司明确拒绝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补充:1.债权转让不发生合同转让效果:(1)原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即受让人不是原合同主体,(2)原合同仲裁条款不发生自动转让,(3)债权受让人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也无权援引原合同仲裁条款之约定对申请人提起仲裁。2.债权转让后(单方通知生效),受让人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才享有债权。故当申请人与受让人之间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约定时,受让人无权对申请人提起仲裁。3.根据仲裁自愿性/合意性原则,仲裁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合同仲裁条款是申请人与让与人之约定,即便发生债权转让,让与人也无权转让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不属于债权转让内容。且,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转让转让后发生的争议。4.根据仲裁独立性原则,原合同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1)退一步来讲,若强制适用原合同仲裁条款,则剥夺了申请人对诉权处分权,有违仲裁基本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所在地管辖权法院诉讼”之约定,可见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并不同意原合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5.另,《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判断本案主管、管辖的基本前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存在不实,故受让人是否受欺诈直接影响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华鲁信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18年11月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双淮网络公司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仲裁解决……二、2019年9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华鲁信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其在该服务合作协议项下对双淮网络公司所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鲁信息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服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及确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且申请人双淮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服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其在案涉服务合作协议项下对双淮网络公司所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鲁信息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管辖权法院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系债权转让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并非改变了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华鲁信息公司作为受让人未对案《服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双淮网络公司对《服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双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双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双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