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芮草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044246。
法定代表人:陆广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世纪星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1-1)。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上诉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许琛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