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065号
原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世纪星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49号同济办公室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2784U。
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勇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同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38261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裕安区同济万象城1幢115铺、114铺、113铺、112铺、111铺、110铺、106铺、116铺、1301室2003室房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公司”)在六安开发同济万象城项目,原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勇刚公司”)承接施工建设,2017年一二期项目已在建设之中。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同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同济万象城商住小区项目三期的1#、29#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29#楼销售的房款支付工程款,若出现房屋滞销即用1#、29#房屋抵付工程款。2018年6月份,同济公司至原告工程款约有3000万元,同济公司无力支付。2018年6月14日,经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将同济万象城1#楼116铺、115铺、114铺、113铺、112铺、111铺、110铺、106铺、2003室、1301室共计商铺和住房10套。总计作价5838261元抵付给原告指定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和材料商。但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抵付房屋的预告登记备案手续,导致抵付无法完成。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对于未予支付的5838261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有义务支付,同时原告做施工人有权对上述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享有优先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济置业辩称:原告起诉的诉状内容属实,1#楼116铺、115铺、114铺、113铺、112铺、111铺、110铺、106铺、2003室、1301室共计商铺和住房10套一并抵给原告,用于抵付工程款5838261元。由于抵付工程款时,1号楼还未完工,我方没有资金给商铺和住房备案,2018年左右把商铺抵付给原告,后来房屋竣工验收,于是2021年7月把住房交付给原告。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济置业将其开发的“同济万象城商住小区”项目三期工程(1#、29#楼)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3056㎡,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签证等结算方式,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29#楼达到预售条件后,每售出一套房源的房款,原被告各一半,若房屋滞销,原告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从1#、29#楼剩余房产(已售房源除外)抵付工程款,其中所有房源均按照平均价格3500元/㎡抵付。”案涉工程1#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确认,于2021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但同济置业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按合同约定经协商,同济置业将同济万象城1#楼116铺、115铺、114铺、113铺、112铺、111铺、110铺、106铺、2003室、1301室商铺和住房共计10套,作价5838261元抵付给原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和材料商,但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抵付房屋的预告登记备案手续,导致抵付无法完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欠付工程款583826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1#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2月8日,6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38261元;
二、确认***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583826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六安市同济万象城1#楼116铺、115铺、114铺、113铺、112铺、111铺、110铺、106铺、2003室、1301室商铺和住房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0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