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129号
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P02E83M。
法定代表人:方昌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世纪星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5780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01元(以65780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金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办公楼、3#、6#厂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每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时,需方支付100%商砼款(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任何一一个条件满足为结算依据)。诉讼费、律所费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1月最后对账尚欠原告657807.2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5元(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胡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