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6912号
原告:六安诚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古碑路交叉口斜对面200米处(金汤新材料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WE8P315(1-1)。
法定代表人:魏正芳,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裕安区。
原告:管应宏,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裕安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卢兴林,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六安市裕安区世纪星城1幢,住所地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69栋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
原告六安诚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应宏与被告***、卢兴林、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六安诚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应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并自2020年3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暂计利息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管应宏、***以六安诚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内“金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4#、5#楼厂房钢构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需先行支付25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日原告管应宏按被告***的要求将25万元保证金汇至被告卢兴林银行账户,2020年5月29日,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盖章确认。此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被告的开工通知,也没有收到被告应付的30%工程预付款,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董德林已将项目中的2#、5#楼钢结构交由他人承建,4#楼工程业主单位已不再开工,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仅授意卢兴林返还原告10万元,剩余15万元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以上一、二无故收取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基础法律关系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工程地点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应当由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原告六安诚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应宏。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