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498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世纪星城1幢。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总经理。
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翔豪新都6幢107室。
责任人:张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建筑公司)、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等经济损失1172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禾目长安府小区工程干木工建筑,口头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工资330元,每月先期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工资作为生活费,年底再与原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资。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右手被碰伤,当日到皖北煤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神经损伤,手部指屈肌腱损伤,手掌板断裂,右手外伤。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全部承担。经鉴定,原告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3日被告又让原告到其工地,安排原告轻活,仅干3天,因原告右手的伤情不能继续,被告给原告共记70.8个工,共计工资23364元,被告从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的工资作为生活费用,1月又给原告现金364元,2021年2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与原告结清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23日工资及1月份3天的工资计23364元。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在工作中右手被碰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勇刚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并违反规定带线手套操作,因原告的工种禁止带线手套,原告对此伤害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鉴定时单方申请,对鉴定有异议,对此次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以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为依据,现伤残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三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以责任划分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为勇刚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6月30日,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禾目长安府小区工程干木工,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工资330元,每月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工资作为生活费,年底再与原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资。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地戴线手套做木工时,右手被电锯割伤,当日到皖北煤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神经损伤,手部指屈肌腱损伤,手掌板断裂,右手外伤。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给原告共记70.8个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364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的工地做木工时,因戴线手套操作切割机,操作不当而受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未对务工人员进行详细的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对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安全检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勇刚建筑宿州分公司是勇刚建筑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勇刚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70%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54元×10日)1355.4元,营养费为(30元×10日)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日)300元,误工费为(172.8元×10日)1728元,伤残赔偿金为(39442元×20年×10%)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967.4元。原告***个人承担30%责任,即(88967.4元×30%)26690.22元,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88967.4元×70%)62277.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227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646元,由原告***承担1289元,由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