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6455号
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P02E83M。
法定代表人:方昌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世纪星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伟,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建筑公司)、董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6455号民事裁定书。勇刚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64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5日,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得林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64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5780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54元(以65780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金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1#办公楼3#、6#厂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每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时,需方支付100%商砼款(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任何一个条件满足为结算依据)。诉讼费、律所费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1月,实际施工人亦即对账人董得林在对账确认尚欠原告657807.2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勇刚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合同不是我司签订,上面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庭前已经对该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2.董得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用的商砼是董得林使用而并非被告公司使用,应当由董得林承担付款责任,我司认为董得林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漏列被告,应当驳回起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人,不应当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勇刚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2019年11月4日,原告景瑞建材公司与被告勇刚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景瑞建材公司,需方为勇刚建筑公司。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价格载明,“1、工程项目:安徽金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办公楼、3#、6#厂房;2、按本地当月商砼信息价下浮35元/方;3.提供商砼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混凝土计量方法载明“以供方的发货单并由需方收料员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需方可随时监督并对数量进行抽检核实。对账函由需方指定(董得林)为对账结算人签字确认,如对账人变更,需方要及时出具变更函。”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自供砼之日起,每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时,需方支付100%商砼款(供砼到1000方或两个月任何一个条件满足为结算依据)。”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公章,需方处加盖“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编号:3415250108569)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魏家敏印”章,且该合同第九条处加盖有编号开头为56等字样“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骑缝加盖有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印章及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瑞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安徽金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1#办公楼、3#、6#厂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出具销售砼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上月账目余额为9335.72,本月入账金额167012.94,本月账目余额176348.66,该对账函“用砼单位确认”处有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对账结算人董得林签字确认。201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苏埠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20000元。2020年11月,原告景瑞建材公司再次出具销售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上月账目余额为653918.94,本月入账金额3888.3,本月账目余额657807.24,该对账函“用砼单位确认”处亦有董得林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方催要付款,被告勇刚建筑公司未付款,原告遂于2021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勇刚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董得林以勇刚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并陈述未与董得林签订施工挂靠协议,认为董得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勇刚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魏家敏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对移交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移交技术鉴定部门,后因被告勇刚建筑公司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终鉴字第31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鉴定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终止此次鉴定”,遂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景瑞建材公司与被告勇刚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勇刚建筑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且案涉商砼款已经“对账函”的方式进行结算,经原告催要付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勇刚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657807.24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就657807.24元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一节,未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但在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该申请已被退回,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董得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董得林以勇刚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未提交相关挂靠协议,证据不足,即使董得林系实际施工人,亦不影响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勇刚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657807.24元;
二、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景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计54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0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胡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施行)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