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540号之二
原告:六安市天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N7MA3M。
法定代表人:李锡祥,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墩安置小区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天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六安市天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以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天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45元(已减半),由原告六安市天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