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金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4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滕小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世杰,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世杰,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世杰,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文富。
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炘,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胤。
委托代理人杨彬。
上诉人成都金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富、成都市金牛区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金牛统建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薇、李晓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杰,原审被告陈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及原审被告金牛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王胤、杨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赖家店31号房屋(建筑面积64.1平方米)属***、***、***、陈文富四人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于1993年办理了产权证和共有人保持证,房屋长期由陈文富使用,产权证和共有人保持证由陈文富持有。2009年6月15日,金牛统建办委托金腾公司拆迁该房,陈文富提交产权证、共有人保持证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成都市洞子口赖家店31号房产,因父母死亡,由儿子陈文富、***、女儿***、***共同继承,现***、***、***三人把自己继承权全转让陈文富一人所得31号房产全产权,特证明”,该证明有***、***、***签名和指印,在此情况下,金牛统建办作为拆迁人,陈文富等四人(***、***、***、陈文富)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拆迁人只有陈文富一人签字。房屋现已拆迁完毕。***、***、***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文富提交的证明中***、***、***签名不能证明系本人所写,***、***签名处的指印不能证明系本人所留,***签名处的指印系本人所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及共有人保持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书、申请表、公证书、领款单、《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赖家店31号房屋从产权登记来看,属于***、***、***、陈文富四人共有,且房屋的被拆迁人也为四人。陈文富一人和金牛统建办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效合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优先于其他权利,陈文富关于房屋已由***、***、***出卖给陈文富的理由不能对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统建办与陈文富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文富和统建办各负担25元。
宣判后,金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腾公司作为拆迁代理单位,将陈文富和***、***、***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对待,进行补偿安置,《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合法,仅是被拆迁人***、***、***未在落款处签字,属形式不完整,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拆迁安置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在原审法院中对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未同意,金腾公司仅对陈文富一人采取了拆迁补偿措施,陈文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文富认为,一、本案所拆迁的房屋属于陈文富自主出资修建的房屋,而***、***、***主张的房屋已经拆除,两者并非等同,不属同一标的;二、原来的木架房屋已由***、***、***三方转卖给了陈文富,对该拆迁房屋已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金牛统建办认为,金牛统建办根据金腾公司上报的拆迁档案进行审核,然后再对相关款项进行支付,对金腾公司上报资料的真假无法进行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陈文富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转让给了陈文富。***、***、***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只公证了房屋的继承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转让。本院认为,从《公证书》的内容上看,该公证书仅能证明房屋已由陈文富、***、***、陈蒲珍(案外人)共同继承,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转让给了陈文富,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效力。根据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及成都市房屋产权共有人保持证的记载,案涉的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赖家店31号房屋属陈文富、***、***、***的共有财产,陈文富主张***、***、***已将权利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房屋产权证和成都市房屋产权共有人保持证未作变更,不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物权发生转移,陈文富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其他共有权人的追认,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黎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代理审判员  王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