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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津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
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就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及运输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3,388.00元,2014年12月24日合同总金额776,154.00元,2015年3月24日合同总金额258,7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22,778.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2,77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违约责任。
证据2、进料检验验证报告单。检验的结论是合格,由被告进行相关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3、财务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对账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778.00元。
证据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22,778.00元。
证据5、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三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其中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质保期是验收合格后4年内付清,该质保期还未到期,因此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先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进料检验验证报告单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进料检验验证报告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而合同上约定是要有公章才算验收合格;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进料检验验证报告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模组四套,总价款98,218.00元,合同生效后1日内付款95%,余款在发货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显示屏3套,模组60个,套件50套,总价款776,154.00元,合同生效后2日内付30%,验收合格后付65%,余款5%(38,808.00元)验收合格后4年内付清。供方须在需方付款前开具等额应税发票。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10户外三合一全彩显示屏模组3086个,模组间电源线3080根,排线3080根,总金额258,720.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70%,30%余款货到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后两份合同尚有余款622,778.00元没有支付。不能分清具体哪份合同欠款金额。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电子产品,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形成书面的验收报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注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77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138,262.00元,被告共支付了515,484.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1,138,262.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1,138,262.00元,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了515484元,尚欠622,778.00元。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是否支持。
一、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认定。三份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各不相同,其中2014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的是在合同生效后1日内支付95%,即98,218.00元。余款5%自发货之日内第七天起三月内付清。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65%,余款5%(38,808.00元)在验收合格后四年内付清。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未能证明具体验收合格时间,因此应当从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的时间为最迟的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那么65%的最迟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发货前付70%,30%余款货到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货到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应当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的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其中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76,154.00元)约定了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38,808.00元,需在验收合格后四年内付清,现在尚未到期,已到期的货款金额为583,97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开具等额应税发票,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3,9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的认定,原告在当庭明确表示不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两份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统一明确的违约金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所欠货款究竟是那份合同的货款,因此付款时间应当按照最不利于原告的时间理解,即最迟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因此逾期付款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3,9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548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0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云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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