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顺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国腾公司提供室内、室外两套LED显示屏设备,合同金额为45.3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产品验收方式为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国腾公司及时协调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绿洲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国腾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国腾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绿洲公司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362400元,剪彩仪式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7%即77000元,***为合同总金额的3%即13600元,在验收合格后的1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验收后,国腾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则国腾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余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对安装方式、采购总金额进行了变更,增加合同金额4076元。2012年6月19日,国腾公司在绿洲公司出具的LED显示屏系统供货确认单上签章确认绿洲公司完成了室内、外两套LED显示屏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经双方对帐,合同总金额由457076元减少为422802元,国腾公司已支付绿洲公司25万元,余款172802元国腾公司至今未支付给绿洲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未约定LED显示屏系统检验期间。绿洲公司出具的显示屏验收报告单系绿洲公司通知国腾公司验收的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采供合同、补充协议、供货确认单、金额确认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原审案卷佐证。
原审原告绿洲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国腾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货款172802元(含***13600元);2、国腾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第一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7900元;3、由国腾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腾公司辩称的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绿洲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国腾公司提供LED显示屏系统,目的是转移LED显示屏系统所有权于国腾公司而获得价款,绿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LED显示屏系统设备,安装LED显示屏系统设备只是附属义务,国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且合同封面是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明确了合同的基本性质。国腾公司辩称采供合同前言部分有“一致同意签订本工程合同书”的字样,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就该案采供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标的物LED显示屏系统的数量及价款等,安装调试费不到合同总金额的1%。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约定工程范围、造价、建设工期等,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劳务、技术等从而获得劳务费、施工费等建设费用;二者最大区别是双方交易中有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如果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占合同的主体地位,双方约定的就是买卖合同。本案采供合同前言部分虽然有“一致同意签订本工程合同书”这一形式上的内容,但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仍是买卖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出卖人货款。经双方当对账确认,国腾公司至今仍欠绿洲公司货款172802元未付,国腾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绿洲公司要求国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此规定明确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本案绿洲公司、国腾公司未约定LED显示屏系统检验期间,绿洲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国腾公司提供了两套LED显示屏系统,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国腾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及时验收的期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为15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国腾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绿洲公司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362400元。另外,综合本案国腾公司的付款、对帐及庭审等情况,国腾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收并使用绿洲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系统。国腾公司辩称绿洲公司安装的LED显示屏系统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本案国腾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不可能得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国腾公司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不履行验收的义务,其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国腾公司承担。国腾公司辩称的绿洲公司未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等理由不能成为国腾公司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或合同约定理由。国腾公司至今只支付绿洲公司货款250000元,仍有货款172802元未付,国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国腾公司按约应当支付绿洲公司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国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洲公司货款172802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222802元;2、驳回绿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378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8元,由国腾公司承担。
宣判后,国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的LED显示屏系统是国腾公司有特定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LED显示屏买卖,从双方所签订的《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绿洲公司确认能保证达到并满足国腾公司提供的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招商中心二次装修(含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及要求,绿洲公司负责LED显示屏系统的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维护、使用培训等”、第四款:“本合同书中产品LED显示屏系统所指为,整个完整的LED显示屏和全部配套及外围系统”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国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于绿洲公司对整个LED显示屏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完成能够正常运行以满足二次装修(含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的需求,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承揽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价款的本质是交付工作成果获得的报酬,而非LED显示屏的价款。2、依据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完成工作内容后,书面通知国腾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国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绿洲公司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缺陷,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绿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价款,国腾公司亦无须存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作出的“国腾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不可能得出是否合格的结论、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国腾公司承担”的认定结论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绿洲公司完成工作后,除应当向国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外,还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国腾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如果绿洲公司不提供相应的资料,国腾公司根本无法也不可能组织验收。4、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国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洲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答辩称,双方间的合同订立后,绿洲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通知国腾公司验收,至迟于2012年6月19日国腾公司认可交货安装调试完成事实。本案是因国腾公司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该货物至今事实上不能验收,但绿洲公司与国腾公司间有关于“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且国腾公司使用该LED显示屏至今长达3年,都无质量不合格的任何报告、函件。国腾公司一直以建设方没验收、没付款、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近2年后,绿洲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原审附卷证据,本院二审审理中查明:
1、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6日所签订的《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绿洲公司确认能保证达到并满足国腾公司提供的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招商中心二次装修(含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及要求,绿洲公司负责LED显示屏系统的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维护、使用培训等”、第4款:“本合同书中产品LED显示屏系统所指为,整个完整的LED显示屏和全部配套及外围系统”.
2013年10月22日,成阿工业园商务中心(即本案所涉LED显示屏系统的业主)的弱电工程师范凌云出具材料1份载明:工程员龙林、**于2013年10月22日在成阿工业园商务中心就LED显示屏的诸多问题进行维护:1、室外LED两个蓝色缺色,目前已处理,屏上无杂色,目前可正常显示;2、室内LED屏一个红色缺色,一个蓝色缺色,目前已处理可正常显示;3、LED演播室软件故障,重装系统后,目前主控计算机运行正常,无其它故障,目前整个显示屏系统正常运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所签订的《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绿洲公司向国腾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通过验收;3、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及附卷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交易主体的需求不同,往往导致一份合同中出现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如电梯买卖合同、空调买卖合同等等,在这类合同中除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外,即买卖关系外,一般情况下还有对标的物运输、安装等义务,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故在评价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时,应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亦属这样的情况,除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外,还包括安装调试、售后维护、使用培训等,但从合同的内容分析,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仍属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故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国腾公司提出的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洲公司向国腾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通过验收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第四条第2款B项的约定:“绿洲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国腾公司接绿洲公司安装人员书面验收通知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协调建设方组织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2012年6月19日,绿洲公司已完成了安装调试,但国腾公司并未及时组织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同时,从本案情况看,LED显示屏的业主单位已接收并已对LED显示屏进行了使用,故国腾公司主*标的物未通过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在剪彩仪式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7%,余款3%作为***,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至绿洲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前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国腾公司应当向绿洲公司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即172802元。
关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金额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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