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

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津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航。
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驰。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航,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套室内、室外LED显示屏设备,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45.3万元。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对安装方式、采购总金额进行了变更,增加金额4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5月20日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10月24日,被告对该LED显示屏设备系统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显示屏验收报告单》。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被告至今仍有17.2802万元货款(含***1.36万元)未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802万元(含***1.3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第一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记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7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金额确认单、对账单、财务对账单均无异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安装内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本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未通过验收;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显示屏验收报告单形成时**已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未约定LED显示屏系统检验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内、室外两套LED显示屏设备,合同金额为45.3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产品验收方式为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方及时协调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362400元,剪彩仪式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7%即77000元,***为合同总金额的3%即13600元,在验收合格后的1年风付清;违约责任为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对安装方式、采购总金额进行了变更,增加合同金额4076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LED显示屏系统供货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完成了室内、外两套LED显示屏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经双方对帐,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由457076元减少为4228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1728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约定LED显示屏系统检验期间。原告出具的显示屏验收报告单系原告通知被告验收的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采供合同、补充协议、供货确认单、金额确认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为被告提供LED显示屏系统,目的是转移LED显示屏系统所有权于被告而获得价款,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LED显示屏系统设备,安装LED显示屏系统设备只是附属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且合同封面是LED显示屏系统采供合同,明确了合同的基本性质。被告辩称采供合同前言部分有“一致同意签订本工程合同书”的字样,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就该案采供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标的物LED显示屏系统的数量及价款等,安装调试费不到合同总金额的1%。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约定工程范围、造价、建设工期等,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劳务、技术等从而获得劳务费、施工费等建设费用;二者最大区别是双方交易中有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如果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占合同的主体地位,双方约定的就是买卖合同。本案采供合同前言部分虽然有“一致同意签订本工程合同书”这一形式上的内容,但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仍是买卖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出卖人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当对账确认,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2802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此规定明确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LED显示屏系统检验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两套LED显示屏系统,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当及时检验。及时验收的期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为15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362400元。另外,综合本案被告的付款、对帐及庭审等情况,被告事实上已经接收并使用原告提供的LED显示屏系统。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系统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本案被告没有组织验收,不可能得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被告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不履行验收的义务,其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等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或合同约定理由。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仍有货款172802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按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2802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22280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8元,由被告四川国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绿洲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玲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