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曾坤诉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曾坤。
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孟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陆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方维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曾坤诉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坤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祥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坤诉称,2007年6月1日,曾坤与宏建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宏建公司以成都市培风小区的房屋对曾坤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宏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曾坤使用,但宏建公司至今未能为曾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宏建公司安置曾坤的房屋为宏建公司从祥鹤公司处购买,祥鹤公司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宏建公司名下,祥鹤公司出售给宏建公司的房屋又是通过兴光华公司提供,目前房屋的大产权仍登记在兴光华公司名下。虽经曾坤多次要求,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成都市培风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归曾坤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成都市培风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曾坤放弃第一项诉请及第二项中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成都市培风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宏建公司不否认没有办理产权的事实,并且合同义务会履行完毕,但须祥鹤公司及兴光华公司的房屋出售方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配合义务。
被告祥鹤公司辩称,祥鹤公司从兴光华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双方由于税费承担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但祥鹤公司愿意协助曾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兴光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曾坤与宏建公司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宏建公司对曾坤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口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进行拆迁,建筑面积为34.84平方米;宏建公司以成都市培风小区套二房屋对曾坤进行安置,建筑面积为74.3878平方米,公摊面积为8.271平方米。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总价款为66860.61元。曾坤应当在签订合同同时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宏建公司,并于2007年6月7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宏建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6月7日前将安置房屋交由曾坤使用。
2007年2月12日,祥鹤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房屋代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祥鹤公司代宏建公司购买培风小区的1号、3号、5号、7号、9号房屋,总房价为1097220元;祥鹤公司保证该拆迁安置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
2006年4月28日,祥鹤公司与兴光华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北新高架桥等项目拆迁安置房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兴光华公司提供安置房用于祥鹤公司解决北新高架桥等项目中的拆迁户的安置,因其价格是成本价,所以若祥鹤公司支付安置房造价款发生税费时,兴光华公司不支付营业税;若相关税务部分要强制收取税费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祥鹤公司、兴光华公司各承担50%;在给拆迁户办理产权时,所发生的税费,由祥鹤公司负责支付。
2007年6月5日,宏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宏建公司向曾坤支付培风小区的套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价款66860.61元。
另查明,1.青羊区培风路某栋1-6层住宅的初始产权登记在兴光华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分户产权;2.2014年3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曾坤现因拆迁安置长期居住在青羊区培风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宏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祥鹤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兴光华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房屋代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关于解决北新高架桥等项目拆迁安置房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收据”、“居住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宏建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张、“收据”1张,拟证明,宏建公司向祥鹤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代售价款及服务费,没有关于税费的约定,税费应当依法分担。曾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祥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支付税费。
本院认为,曾坤与宏建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曾坤已向宏建公司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宏建公司已经将安置房屋交曾坤使用且已经支付了产权调换差价。虽然《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约定培风小区安置房屋的具体过户登记时间,但在合理的时间内,宏建公司应协助曾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安置房屋所在楼栋大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亦有协助曾坤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曾坤关于由宏建公司和兴光华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祥鹤公司不是曾坤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安置房屋初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故曾坤主张要求祥鹤公司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祥鹤公司抗辩的其与兴光华公司对税费承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曾坤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曾坤名下;
二、驳回原告曾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曾坤预交,由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