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席草田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屈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855号3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陆杰,---。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申请人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原审第三人住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科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进入再审后,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再审立案审查的诉讼请求基础上新增“依法支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产权过户的主张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向第三人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反诉请求”的诉讼请求,因经开公司、住院保中心均要求十五天的答辩期,第二次再审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又将其新增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经开公司办理退还15套购房款5626238元,但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中均要求被申请人经开公司及时向第三人住保中心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回收款”就是“产权调换价款”进行反证,缺乏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产权调换差价款即属回收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1.“产权调换差价款”并非“回收款”,且在此后双方关于结算的会议纪要中经开公司也从未提及产权调换差价款或回收款的费用。虽然在《拆迁委托合同》第2.7条确实约定了“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但该条约定只能说明产权调换差价款归上诉人所有,与《拆迁委托合同》第9.4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各占50%的“回收款”毫无关系,更不能仅凭经开公司所述“回收款”即是产权调换差价款,且系“拆迁行业的惯常说法”的解释,在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2.即使回收款是产权调换差价款,经开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这笔款项,第二人民医院更从未收取过。3.在经开公司盖章确认的《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项目完工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费用明细表中,用于安置拆迁人员的“安置费用”和拆迁人支付的“购房款”两笔金额没有任何差价,证明经开公司在向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完工结算时,已表明没有房屋差价款。既然没有这笔款项,当然第二人民医院也就无从收取。4.即使有此笔款项,也属经开公司故意隐瞒。从经开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合同》来看,分明存在“差价款”,但经开公司在《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中,却未提“差价款”,因为一旦提及这笔费用,《完工结算报告》中的弄虚作假就将暴露。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却轻率支持经开公司主张,属于事实严重认定错误。5、经开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二人民医院收到过差价款,第二人民医院也不可能单独去收取差价款。首先,经开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第二人民医院提交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证据。虽然《拆迁安置协议》上有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但实际情况是第二人民医院仅将盖好章的空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交由经开公司,并由其全权负责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合同,在签署合同后既未将上述合同交还给第二人民医院,也未对第二人民医院就差价款收取事宜提供任何信息,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并不了解应当向哪些被拆迁人收取差价款。其次,鉴于拆迁工作的特殊性,第二人民医院根本不可能和被拆迁人直接联系,同时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经开公司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并负责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第二人民医院直接向被拆迁人收取差价款完全不可能。另外,经第二人民医院了解,事实上有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了差价款,但由于被拆迁人拒绝提供收款人员信息,第二人民医院无法获取相关证据。6.按照《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房屋差价款”是被拆迁人支付给第二人民医院的调换房屋超出规定安置面积的房款。由于拆迁安置房是由第二人民医院出资购买,差价款也应归出资人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经开公司对上述差价款进行分配显失公平,由于第二人民医院系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判决给经开公司所有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害。二、二审判决认为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经开公司配合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同时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向一审第三人住保中心和祥鹤公司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委托代购关系也得到了法庭确认,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在房屋购买过程中是实际参与者。因此,在剩余的15套安置房按照政策规定只能退还给售房方的情况下,第二人民医院当然有权要求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手续。这既是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拆迁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的权利,也是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购房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开公司辩称,一、第二人民医院应该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1、庭审中,经开公司对何为回收款作了解释,即回收款系拆迁行业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进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新旧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款的习惯称谓。2012年4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经开公司也主张“回收款”即是产权调换差价款,本案中,第二人民医院除了能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以外就没有其它款项可以向被拆迁人收取,故“回收款”的约定与产权调换差价款是同一性质。原审中,经开公司已经提供了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人民医院不予认可,就应该由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回收款系其他款项,这显然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此外,经开公司在原审一审开庭后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一审法院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该处为拆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取关于“回收款”这一称谓的解释。现第二人民医院和经开公司双方已确认“回收款”与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相同,而不是第二人民医院所谓的“其它款项”。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第9.4条约定:回收款甲乙双方各占50%。因本案所涉14套房屋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明确记载了每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计金额为1620043.18元,共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仅有44314元,根据双方约定,此款双方应各占50%,据此,第二人民医院应该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810021.59元-22157元=787864.59元)。2.回收款应由第二人民医院收取且第二人民医院已实际收取。双方在拆迁的过程中,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旦签订,正本均交给了第二人民医院,经开公司只留有副本,对货币终结的被拆迁人,第二人民医院正是根据收到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货币终结款,而此款项的支付没有经过经开公司。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第2.7条约定:“经甲方(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甲方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甲方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它费用”。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已全部实际履行,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应该收取了上述款项,即使第二人民医院未收取该款项,也是第二人民医院怠于履行责任,故第二人民医院以未实际收取回收款作为拒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实际收取回收款并不影响经开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50%支付回收款。3.第二人民医院错误认为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中没有提及“回收款”即证明没有该笔款项。经开公司确实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在2008年12月17日的《完工结算报告》漏掉了“回收款”,但这并不等于表示经开公司放弃了该笔款项,且《完工结算报告》并不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双方也没有完全按《完工结算报告》实际履行,从后来的2009年6月12日的《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以及2012年4月18日《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至今均无双方已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何况在后来的协商中经开公司已明确提出了“回收款”后,第二人民医院对此也没有予以否认。经开公司在2008年12月17日的《完工结算报告》中没有提及“回收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变更或放弃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影响经开公司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合同约定的“回收款”。二、针对第二人民医院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依法支持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要求经开公司办理被拆迁安置人安置房屋产权过户的主张以及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第三人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反诉请求”,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应该在本案再审审理程序中进行审理。1.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二个独立的诉讼并非必须合并审理,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时,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系“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的诉讼请求”,这些再审申请只是针对原判决的本诉提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包括两个程序,即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和审理程序,只有立案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才能进行再审的实体审理。本案在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只审查了本诉部份,根本没有审查反诉部份,本案再审实体审理中,经开公司突然在(2017年2月14日)增加反诉(另一个诉讼)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在程序上新增的该部份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次审理的范围。2.第二人民医院突然在(2017年2月14日)增加反诉(另一个诉讼)再审请求,2017年2月21日开庭时又将新增的再审请求之一“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第三人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经开公司退还购房款5626238元,明显超出了原审范围。因为在原审的反诉中,第二人民医院的请求一直是“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第三人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再审审理阶段,第二人民医院却变更为要求经开公司退还购房款5626238元,明显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故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3.第二人民医院新增或变更的该部份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经开公司早在2016年10月已完成了过户手续,由此,第二人民医院还应该向经开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代办费。第二,购房合同是经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二人民医院并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这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第三,第二人民医院超出审理范围新提出的退还购房款的数额错误。5626238元是当初在住保中心购买15套房屋的价款,而这15套已安置了2套,从住保中心购买的房屋只13套是剩余的,而另外剩余的2套是从祥鹤公司购买的。因此,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增加或变更的再审请求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应该在本案再审监督程序中进行审理。
住保中心述称,一、第二人民医院并非《购房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住保中心解除合同,退房退款。《购房协议》系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购买大观园小区房屋共计15套,购房款为5426726.4元。签约后,经开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住保中心也向经开公司实际交付了所有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人民医院无权直接要求住保中心解除《购房协议》,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二、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订立《购房协议》、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开公司代理第二人民医院与住保中心签订合同购房的委托代理行为。首先,《拆迁委托合同》第2.7条约定:“经甲方(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甲方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甲方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根此,在拆迁项目中,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约定的是由经开公司“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而并不是“乙方(经开公司)代甲方购买产权调换房”。其次,根据第二人民医院曾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2345号案审理中自行提交的证据之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资金拨付申请表》,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过5626238元用于购买15套房屋,但该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该款项为“临时借款”,即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是借款给经开公司去购房,并非委托经开公司购房。因此,经开公司购买15套房屋的行为完全是独立的行为而非受托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只有在第三人在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合同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住保中心在与经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并不知晓经开公司是受他人委托代为购房。住保中心2010年8月23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发去的《关于庆云南街46、66号拆迁安置房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到“……13套大观园房源为经开公司以承办贵院医疗综合大楼修建工程拆迁项目名义向我中心申请购买”,是指住保中心知晓经开公司购买的房屋的用途是用在二医院拆迁项目中作为拆迁安置房,并不是说住保中心明确知晓经开公司是受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为购买该房屋。因此,第二人民医院无权主张《购房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直接要求住保中心解除合同、退房退款。四、第二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与住保中心无关。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的基础理由系基于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住保中心并非《拆迁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因此,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约定而涉及的财产分配纠纷和诉讼请求,均与住保中心无关。
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支付代办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第二人民医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经开公司依约办理第二人民医院被拆迁人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即经开公司从住保中心购买的大观园16栋2单元10号、16栋2单元14号两套房屋);2、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13套,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643440元,即已安置3套,尚余2套房屋,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经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拆迁项目名称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项目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范围包括庆云南街46、66号院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根据经开公司报价方案,经开公司预计委托拆迁工作所需总费用不超过17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拆迁补偿费、补助费、相关管理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发生诉讼、仲裁的相关费用。不包括约定的代办费150万元。最终结算方案由双方结算确认。第二人民医院分阶段支付经开公司代办费1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经开公司收取的代办费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本次拆迁的施工费、劳务费、宣传费、听证费、以及除本合同规定的拆迁工作外的费用。经开公司妥善完成整个委托拆迁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余下的代办费。经开公司负责办理被拆迁户产权调换手续。“回收款”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各占50%。2008年4月16日,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签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在原拆迁方案基础上增加拆迁费用共计237.7万元。
2007年11月6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权有的15套拆迁安置房,以每平方米4230元的价格转让给经开公司,用于本次拆迁安置,该房屋位于成都市××内××栋,安置房面积共计1330.08平方米,购买单价为4230元/平方米,15套拆迁安置房总价5626238元。2007年11月16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5626238元。2007年11月20日,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支付5426726.40元代付房款。上述15套房屋系经开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协议》,购买的住保中心于2005年11月16日向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观十组的“大观园”小区56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15套,其后经开公司实际安置该批房屋中的2套,即被安置人唐德芳、位于成都市××区××小区××单元××号;被安置人汤国钧、位于成都市××区××小区××单元××楼××号房屋,上述2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分户产权。另有13套房屋未行安置。上述《购房协议》约定住保中心购买的15套房屋共计支付房款5426726.4元,房屋均价4080元/平方米,共计1330.08平方米。上述13套未安置房屋总价4724722元。
2008年1月17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向祥鹤公司以4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新区庆云村兴南小区内B2型21栋2号、7号、10号、14号、22号套二房屋共计五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383平方米(每套76.8平方米),五套拆迁安置房总价1608600元,另向成都市好栖居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套二住房,此安置房屋位于皇经××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总价32.5万元,用于本次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以上6套安置房购买总价共计为1933600元。2008年1月24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代购拆迁安置房款1933600元。2008年1月25日,经开公司向祥鹤公司支付1608600元代付房款。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向祥鹤公司购买的5套房屋中,实际安置3套,尚余2套未行安置,该2套未安置房屋总价643440元。
2008年12月17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项目完工结算报告》,载明:拆迁工程各项工作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拆迁工程的总户数为44户,拆迁安置费19918208.50元,经开公司应收取拆迁代办费168.7万元,总费用21605208.50元……第二人民医院应向经开公司支付节约奖励款587544.65元、未支付的安置费723800元、拆迁代办劳务费374800元,共计1686144.65元。请第二人民医院将款项划拨给经开公司。另外载明,为妥善安置本次拆迁工程的住户,经开公司多次代第二人民医院向住保中心等机构购买住房共计30套,30套住房总面积2488.11平方米,购房总款10627858.90元,现已安置15套,安置面积为1176.89平方米,该15套房屋的购房款为5048594.30元,余下15套房屋总面积为1311.22平方米,购房款5541864.60元,对余下的15套房屋,经开公司将根据第二人民医院的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等事宜。
2009年6月12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就征地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第二人民医院应支付经开公司拆迁尾款1348885.26元,包括不可预见费10万元、建渣清运费18万元、产权办理费157245.26元(总额为516123.16元,以实际发生额办理决算)、搬迁奖励53.684万元、拆迁代办费37.48万元。二、第二人民医院应扣拆迁尾款21万元,包括本应由经开公司未完成的拆迁场地平整工程费1万元,由第二人民医院代为完成拆迁场地平整、第二人民医院预留拆迁尾款20万元。三、第二人民医院在当月内向经开公司实付1138885.26元。四、经开公司应协助第二人民医院完成国土证办理工作;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件并加盖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
2010年7月13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被拆迁户的房屋安置问题,我公司向住保中心及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房屋,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大部分已投入本次拆迁工程中对被拆迁户的安置。安置完成后,尚余15套住房。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拆迁安置房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硬件,应直接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故经济适用房不提供产权过户的登记和办理。我公司已多次与住保中心联系,并说明该房屋的情况,因该拆迁安置剩余的15套住房属于该范畴,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12月6日,经开公司向干道指挥部出具《关于办理大观园小区部分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恳请干道指挥部尽快完善该批次房屋的产权分户事宜。
2010年12月21日,住保中心向干道指挥部出具《关于办理大观园小区部分房屋产权的函》,恳请干道指挥部尽快完善该批次房屋的产权分户事宜。
2011年5月25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载明:为实施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工作,经开公司先后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祥鹤公司协商,该二公司同意将成都市大观园拆迁安置房屋15套,高新区庆云村拆迁安置房5套转让给经开公司,用于庆云南街46号、66号拆迁项目的安置用房。本拆迁项目安置完毕后,大观园房屋剩余13套,建筑面积1158.02平方米,庆云村剩余2套,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因拆迁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需要,上述安置房屋的用途由政府相关部门报批为“拆迁安置房”,因此该房屋只能用于拆迁安置。庆云南街拆迁项目结束后,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多次沟通,希望协助第二人民医院妥善处理剩余安置房的产权问题,但因该房屋的特殊性,不能批准过户到第二人民医院名下。经开公司愿意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使用庆云南街改造项目的剩余安置房屋,力争在1-2年内将房屋全部安置使用,并将房款如数归还第二人民医院。
2012年4月18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就医疗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结束后剩余15套安置房处理事宜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经开公司同意未安置的房屋将房款退给第二人民医院,房屋退还给住保中心,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尾款应将过户问题解决后再清结。
另再查明,经开公司在代办拆迁安置过程中,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代拆迁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签订有14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金额,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1620043.18元。
关于经开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二医院拆迁工程产权调换回收款明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14份,系用以证明在此次拆迁中应收取拆迁工程产权调换差价款,亦即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回收款”共计1620043.18元,第二人民医院应按《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的事实,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由经开公司在办理实际的签署工作,整个委托拆迁工作第二人民医院采取的是总价控制形式,超出有处罚,节约有奖励,拆迁收款、安置都是经开公司在实施,第二人民医院并未收取过产权调换差价款。本院认为,第二人民医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经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开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代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述《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中也有第二人民医院的签章,合同中载明的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能够与《二医院拆迁工程产权调换回收款明细》中的金额相对应,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经开公司立即办理二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配合办理剩余十五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经开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经开公司主张第二人民医院应向其支付回收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经开公司负责办理被拆迁户产权调换手续,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回收款: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各占50%。经开公司主张“回收款”与产权调换差价款系同一性质,由于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在拆迁活动中回款的情况,可以确实双方关于“回收款”的约定具有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且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4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经开公司也主张“回收款”即是产权调换差价款,第二人民医院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回收款”属其他性质款项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对“回收款”是否系双方另行约定的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没有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但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第二人民医院系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主体,根据经开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二人民医院在合同上盖章,应对合同的签订情况是清楚和明知的,其中载明的产权调换差价金额可以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款项金额为1620043.18元,现经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各占50%”请求第二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其不应支付经开公司回收款810021.5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经开公司办理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过户及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由于房屋已经安置给被拆迁户,第二人民医院不具有请求经开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的主体资格,且经开公司也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故对第二人民医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民医院还主张经开公司应当及时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由于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手续应由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提出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二人民医院虽主张其与经开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并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请求办理相关退房还款手续,故第二人民医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述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开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为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变更再审请求为要求经开公司退还15套购房款5626238元。经开公司也将原本诉请求中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变更为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同时提出二审判决之后,因经开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完成了对被拆迁人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二人民医院应向其支付代办费20万元的条件成就,请求将原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审理。
另查明,《委托拆迁合同》除一、二审查明的合同内容外,双方还对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的委托事项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未提及的,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而需乙方(经开公司)进行的其他工作”,同时,双方在拆迁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中还约定:“最终结算方案由甲乙同双方结算确认。”此外,1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的内容,除原一、二审查明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1620043.18元外,各份合同均载明,由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拆迁人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光纤入户费、空调移机费等各种费用)。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除分别在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加盖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外,法定代表人还在上述合同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上述1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总计应由拆迁人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光纤入户费、空调移机费等)各种费用总计44314元。
2009年6月12日《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除原一审查明事实外,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还达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市二院(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再次强调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退还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经开公司针对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答辩称“房屋至今未安置,原告同意通还房款”(一审卷P278页),在法庭辩论中,第二人民医院再次提出“原告已当庭确认愿意配合被告办理退房还款手续,被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进行返还”“审:被告,你方认为谁收款由谁退,金额是如何计算的?被(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认为谁收款由谁退,因此应由第三人退款,原告协助。总房款-已安置房款=退款。”各方在陈述最后的意见时,原告陈述:“支持本诉请求,原告同意协助被告退款。”
本院再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与尾款、经开公司是否应向第二人民医院退还购房款及第二人民医院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及尾款的问题
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问题。承办人认为,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且经开公司《结算报告》表明,用于安置拆迁人员的“安置费用”和拆迁人支付的“购房款”两笔金额没有任何差价,同时,第二人民医院也从未收取过产权调换差价款。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拆迁委托合同》对何为回收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在拆迁活动中除被拆迁迁房屋的残值外,拆迁人及拆迁公司可以回收的款项一般只存在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情况,且二医院辩称“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回收款”属其他性质款项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对“回收款”是否系双方另行约定的款项进行合理说明。诉讼中,经开公司、第二人民医院均就“回收款”的性质咨询了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李智处长,承办人根据经开公司的申请,亦电话咨询了李智处长,获悉回收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属拆迁行业对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习惯说法,但产权调换差价款,还应扣除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应有的补偿费用,如搬家补助费、光纤入户费、空调移机费等(承办人电话咨询时,李智处长告知承办人,第二人民医院代理人当时正在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走访)。因此,承办人认为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但对应属何性质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回收款具有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正确。
关于第二人民医院认为经开公司的《结算报告》自证14户被拆迁人没有产权调换差价款,且第二人民医院也从未收取过产权调换差价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经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据此,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与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的主体均系第二人民医院而非经开公司。此外,根据《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也系由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因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除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外,还分别在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加盖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对合同中其应履行义务应当知晓。由于经开公司2008年12月制作的《结算报告》并非最终结算报告,双方也没有完全按《结算报告》实际履行,2009年6月12日《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亦载明,双方仍对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拆迁尾款、剩余15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市二院(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的意见。同时,2012年4月18日《会议记录》亦证明,双方仍对未安置的房屋处理及回收款问题进行协商,因此,第二人民医院以经开公司的《结算报告》未载明产权调换差价款及第二人民医院未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为据,证明其不就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诉讼中第二人民医院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开公司已经代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了上述款额的证据。因此,依据14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列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收取的产权调换差价金额足以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620043.18元。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实际收取上述款项,系其是否完全履行14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问题,因此,经开公司依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二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回收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1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计金额为1620043.18元,同时,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其他补偿费用总计44314元,故应由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回收款总额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额1620043.18元-其他补偿费总额44314元=1575729.18元。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约定,回收款由经开公司、第二人民医院双方各占50%,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应该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50%,即787864.59元。本院还注意到,《拆迁委托合同》既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系以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收取为前提,也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经开公司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的理由成立,但二审判决确认的回收款未扣除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的其他补偿费用4431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尾款的问题。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约定:“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件并加盖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清预留尾款是以经开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为条件,现因前述工作并未全部完成,经开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亦陈述双方至今未办理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故经开公司现诉请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尾款20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人民医院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审理范围及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第二人民医院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经开公司起诉前,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的会议纪要已达成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意向,后因双方对回收款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经开公司遂提起诉讼,第二人民医院为此提起反诉,其请求为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13套,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643440元,即已安置3套,尚余2套房屋,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一审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再次强调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退还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经开公司针对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答辩称“房屋至今未安置,原告同意通还房款”(一审卷P278页),在法庭辩论中,第二人民医院再次提出“原告已当庭确认愿意配合被告办理退房还款手续,被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进行返还”“审:被告,你方认为谁收款由谁退,金额是如何计算的?被(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认为谁收款由谁退,因此应由第三人退款,原告协助。总房款-已安置房款=退款”。本院再审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虽然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其真实意思仍是要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承办人认为,虽然第二人民医院在再审中对其在再审立案审查的再审请求予以变更,但并未超出原一审审理范围,故经开公司以第二人民医院再审审理中的请求并未全部经过立案审查及变更了原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因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其中住保中心13套,4724722元,祥鹤公司2套,按现行政策拆迁安置房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硬件,应直接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因此,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经开公司应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剩余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符合国家政策,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虽然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直接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协议》,但根据《委托拆迁合同》的约定,经开公司的受托事项包括“本合同未提及的,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而需乙方(经开公司)进行的其他工作”,因此,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第二人民医院基于《委托拆迁合同》、《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对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后,就剩余房屋要求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按其支付的购房原价办理退房还款手续并无不当,何况在一审庭审中经开公司当庭陈述同意配合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故住保中心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二人民医院无权向其主张退房还款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住保中心亦应配合经开公司按购买原价办理剩余13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及(2013)锦江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
三、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其中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13套、价值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即已安置3套,尚余2套房屋,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
四、驳回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89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5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950元、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尤战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