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560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
负责人:李滋润。
委托代理人:李从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
委托代理人:郭姗,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兵,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7384.0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08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川A×××××2小型客车,行驶至郫都区德源镇清河路段时,与***停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1日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414.69元。后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四川科博司法所鉴定被评定为五级、十级伤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13%计算。所有医疗费都按照20%参与度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按20%参与度计算。
被告***辩称,共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医疗费16997.99元、护理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08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行驶至郫都区德源镇清河路段时,与***停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郫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8年4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2、……。4、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16997.99元。2018年4月4日到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414.69元。2018年4月11日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四川科博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五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身患疾病为其右肱骨上段骨折经行右上肢截肢术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车祸外伤为其右肱骨骨折经行右上肢截肢术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车祸外伤在该损害后果中的原因为约为15%-25%;其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并腰2、3椎双侧横突骨折系车祸外伤所致,车祸外伤在该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100%。
另查明,1、***从2013年4月起一直在四川大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管护并兼司机职位。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发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20%参与度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自身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属于“过错”。其次,即使被侵权人较常人脆弱,侵权人的行为使得被侵权人遭受了侵权人无法预见且无意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自身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已存在,***的侵权行为系***受损的法律上的原因,而***自身疾病只是条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被侵权人不能因为自身疾病而在法律上承担比常人更多的不合理风险,其自身疾病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后的对抗理由。以此,达到保护被侵权人,使被侵权人得到充分救治的目的,此外还警示侵权人任何在重大过失及以上的侵权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其会因此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在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而其自身固有疾病亦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对确定赔金额的影响,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垫付医疗费16997.99元及护理费2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43374.9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对自费药品费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自费药品费的扣除比例为18%为宜,已产生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后为3556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费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证明,本院按2017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业标准为21614.75元(48106元/年÷365×164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4869.4元(30727元/年×20年×6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事实、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7、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920元(80元/天×74天)。8、车辆损失费。本院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461811.58元(35567.43+2220+2220+21614.75+374869.4+800+18000+5920+600),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向***返还垫付费9390.51元(16997.99+2600-7807.49-2400)。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452421.07元(461811-9390.5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2421.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费用939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