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何某某与冷某某、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李华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成都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昭蓉、吴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冷某某与被告华信公司协商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华信公司将负责管理位于郫县德源镇展望村240亩待用地(空地)租给被告冷某某种植草皮、蔬菜,若出租方需收回地,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双方约定了土地的租用时间。2013年10月1日被告冷某某经被告华信公司同意,将租用的240亩土地中34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种植草皮、蔬菜。双方口头约定,每亩租金700元,租金每年交一次,若出租方需要收回土地,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可以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原告在2013年3月交清一年期的土地租金费,原告进行土地整理,进行种植草皮、生姜、冬瓜等蔬菜直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华信公司不向原告通知,也未说明任何事由和原因的情况下,动用两台铲车和2-30人,强行将草皮推了,生姜扯走,冬瓜摘了用车拉走。被告冷某某的老公也在场目睹,也不敢阻止。事发后报警,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拍照做了调查。由于被告华信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眼下和需方温江三合园林公司签订的草坪购买合同无法供货,面临违约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冷某某和被告华信公司赔偿原告草坪损失150000元,生姜损失20000元,冬瓜损失5000元,共计1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是基于侵权,向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
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原告种植的蔬菜和草坪不是二被告所推,请求法庭驳回对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华信公司没有推过原告的草坪、蔬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妻子与周后均、郭棉祥的证言互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某将从被告华信公司承租的位于德源镇展望村9-11组224亩土地中3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种植蔬菜、草坪,租金为700元/亩/年,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在用于种植蔬菜、草坪的上述土地被人为毁损。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对张某某(原告何某某表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张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8日早上7时到德源镇菜市卖菜,12时许回家,回家时发现其租赁的土地上所种植的草坪被推土机推坏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听说是土地管理委员会的人推坏的。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对周某某(被告冷某某表示周某某系其前夫)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周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上午9点多钟,华信公司将其在德源镇展望村租的土地给推了。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7月8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其老婆的电话,称其栽种的草坪、蔬菜被人用推土机推了。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对郭某某(事发当日驾驶装载机的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郭某某陈述:高新区土地管委会于2014年4月27日委托精艺园林有限公司平整德源镇所在的801工地,2014年7月8日9时许,其按照该公司的通知到达指定位置进行了土地平整。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对范某某(华信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郭某某陈述:其知道展望村土地被推的事情,是高新区和德源镇政府安排人去平整的,但不知道具体安排的哪个公司;华信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冷某某所租赁的土地要进行平场,叫其不要再种植草坪了。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告冷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冷某某陈述:原告何某某所租的土地在德源镇展望村9-11组,其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进场打孔的通知,该通知要求种植户不能种植了,其将相应通知内容告知了原告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德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所租赁的用于种植蔬菜、草坪的土地系被告华信公司人为毁损,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应被询问人中,原告何某某系听其妻子说所涉土地被人为推坏,其妻子也是听人说土地被土地管理委员会推坏,而非华信公司或冷某某推坏,且事发当日驾驶装载机平整土地的郭某某陈述其并非受华信公司或冷某某的要求平整;仅周某某陈述所涉土地是华信公司推坏的,因其未当庭作证,其是亲眼看见还是听人传言是华信公司推坏的事实无法核实。而且,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所涉土地是华信公司或冷某某推坏。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二被告推坏其所种植的土地所造成的种植物(草坪、生姜、冬瓜)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