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克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
再审申请人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沪民申9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刘华仪,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谢文勇,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絮、周琼,鉴定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由于分歧巨大,和解未果。鉴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故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贤园林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对《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原则理解和适用错误。该条款并未赋予业主方决定结算价款时随意核减或是对工程量任意取舍的权利,而是仍应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与施工方联系确认签订的所有书面文件在结算时应得到承认。(二)二审法院无视有事实基础的司法鉴定结论,采纳业主方单方委托、未经施工方确认的审价报告,违反了司法实践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通常做法。所谓奉贤园林参与了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造价)的审价,实际根据签到表反映均在2013年1月,奉贤园林仅提供资料,并无任何表达意见的权利。(三)关于土方量和袋装容器价格均有业主、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证,东华造价在审价时未予采纳,得出的造价结论相差悬殊。二审法院却以此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辩称,(一)《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即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审定核准及甲方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造价。现场签证必须得到建设单位和审价单位盖章确认,再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方能作为结算凭证。据此可见,合同价款是以审价单位的审价予以确定。(二)建设单位委托的东华造价的审价报告,依法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奉贤园林事实上全程参与了东华造价的审价活动,东华造价审价结果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服从和接受。(三)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工程量的签证单,建设单位并未盖章确认;袋装容器的签证单上也批注“绿化部分使用容器苗属实,请监理、设计审核”,说明这与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签证单有根本区别,不能直接作为结算凭证。
上海铁路局辩称,本案是绿化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有关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以投标报价为主,增减执行原铁道部相关批复,东华造价是我方委托的。我方已与被申请人按照东华造价的结果结算完毕,关于本案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定。
奉贤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之后,两被告将其中基本站台外的站台绿化、站场围墙等绿化配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2,100万元。在实际施工中,指挥部多次对工程项目进行调整,增加了施工项目,同年11月30日绿化配套工程竣工。2011年8月9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两被告与指挥部及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正式移交上海铁路局上海站接管。嗣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两被告及指挥部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未有答复。为此,原告自行委托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价,该机构核定造价为37,620,382元。现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630,500元,尚拖欠工程款12,989,882元,故要求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支付2766,845元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765,97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辩称,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且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被告与建设单位(业主)即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以指挥部审定核准及两被告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总包技术配合费付款说明》,确认从指挥部最终审定核定款中扣除13.41%作为总包技术配合费。2013年10月,指挥部委托东华造价对涉案工程决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25,914,621元,原告全程参与了审价。截止诉讼,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630,500元,扣除原告以合同约定应承担的13.41%的管理费3,475,151元、水电费106,676元、文明施工管理费44,666元及治安费1,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343,371元,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如数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奉贤园林针对反诉辩称,两被告反诉依据即东华造价的审价报告,而该审价并未根据施工的签证单,而是在工程完成后三年采用现场测量的方式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存在很大偏差,且整个审价过程原告未参与,故对该审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海铁路局述称,中铁二十四局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作为承包联合体与下属的上海铁路局上海虹桥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就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签订了《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至于本案所涉的绿化工程系该项目其中的一部分。因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上海铁路局也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中铁二十四局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作为总包联合体与第三人下属的指挥部就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签订了《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奉贤园林与中铁二十四局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2,100万元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综合场除基本站台以外5个站台端部绿化、站场围墙绿化及甲方(含业主方)所认定的实施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约定为“本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审定核准及甲方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造价。”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乙方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报甲方核定,甲方按业主拨付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款,最终付至80%为止,余款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有关现场签证,约定为“首先必须得到建设单位和审价单位盖章确认,再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决算时,收取治安费1,000元/单位工程、0.2%的文明施工管理费。期间,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奉贤园林作为乙方签订了《总包技术配合费付款说明》,约定“工程项目部从业主最终审定(乙方工程量造价)核定款中扣除13.41%(含税金)为总包技术配合费。嗣后,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的增加,奉贤园林实际进行了14个站台的绿化施工。之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了编号为HQ-2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对虹桥站绿化进行了大面积的变更”的事实,请求相关部门批示,同时将38份《工程数量计算书》、39份《工程数量确认单》、55份《现场签证单》作为附件,监理单位签署了“情况属实,请投资监理审核”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设计单位签署了“情况属实,请监理核实数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指挥部也加盖了公章。2011年8月9日,工程项目部与指挥部以及工程使用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使用单位接管,指挥部出具《上海虹桥站场及相关工程绿化验收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化)》。当日,指挥部、工程项目部、奉贤园林出具了《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绿化)施工及移交情况说明》,确认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单位接管,指挥部对奉贤园林通过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工程数量(土方及绿化)计算书及确认单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奉贤园林出具《虹桥绿化用水确认单》一份,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绿化用水28,916?,折合费用104,675.92元,该费用在结算时进行抵扣。2013年12月18日,奉贤园林再次承诺水费2,000元从工程款中抵扣。因奉贤园林的施工人员以两被告迟迟不对工程进行决算为由至上海铁路局上访,2013年2月1日,经协调,两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奉贤园林向上海铁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500万元工程款后做好施工民工的维稳工作,该款待涉案绿化工程终审价格确定后多退少补。
《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以及《专业分包合同》就袋装容器的计价方式并无约定。作为《工作联系单》附件之一的袋装容器的现场签证单未有编号,其中“签证原因”一栏大意为保证高铁开通时的绿化效果,保证小灌木的成活率,采用了袋装容器,增加了费用,故希望建设方在决算时予以适当补偿云云。“签证内容”一栏中,书明袋装容器增加费用5元/株以及组成。“签证工程数量”一栏中书明以工程量计算书为准。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指挥部工程管理部在上盖章,并签署了“绿化部分使用容器苗属实,请监理、设计审核”的意见。
原、被告确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24,630,500元,奉贤园林已开具了金额为2,480万元的发票。2011年8月9日《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绿化)施工及移交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工程数量(土方及绿化)计算书及确认单计算的总造价为42,253,000元。2013年10月,案外人东华造价受指挥部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审定造价为25,914,621元。对此,奉贤园林不予认可,其自行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7,620,383元。
审理中,因奉贤园林申请,并垫付鉴定费339,000元的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造价”)对涉案的京沪高铁上海虹桥枢纽14个站台绿化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出具了沪四鉴(2015)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双方确认的项目造价为14,153,988元(未扣除总包技术配合费),相应扣除的总包技术配合费为1,898,050元;2、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针对编号为XL-001至XL-003、XL-015至XL-018土方签证单的造价,依据奉贤园林的意见,工程造价为5,903,146元,相应扣除的总包技术配合费为791,612元。依据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的意见,工程造价为2,884,245元,相应扣除的总包技术配合费为386,777元。(2)有关袋装容器的造价,依据奉贤园林5元/株的意见,工程造价为14,514,162元,相应扣除的总包技术配合费为1,946,349元,依据两被告2.8元/株的意见,工程造价为11,496,158元,相应扣除的总包技术配合费为1,541,635元。四海造价同时在“分析说明”一栏中,注明了以下问题:1、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认为根据其与奉贤园林之间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执行其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审定核准及其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造价,在东华造价审价过程中,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与监理公司会同东华造价于2013年4月15日对上述签证单所涉土方工程进行了复测,并以该复测数据作为审价依据,故上述签证单所涉的土方工程结算也应按复测数据进行计算。奉贤园林认为在2010年10月20日上报的签证中的工程量已由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反映了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而且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东华造价审价时的复测数据距离工程竣工已有一定时间,在此期间现场土方必然发生风化、沉降、流失,故复测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海造价认为奉贤园林提供的土方签证单形式一致,符合建设工程签证形式。因该争议属于法律问题,故依据双方的意见分别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2、有关袋装容器价格问题。奉贤园林认为根据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已签字盖章确认了袋装容器的价格即苗木价格基础上增加5元/株,故应按签证价格计算。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应按最终审核价格计算,东华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监理及审价单位,应以东华造价审核价格即苗木价格基础上增加2.8元/株为准。四海造价认为有关袋装容器的现场签证单,形式符合建设工程签证形式,内容反映了现场为保证小灌木的成活率而决定对部分小灌木采用袋装容器,为此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上报袋装容器的价格,监理单位签证盖章表示确认,建设单位批复“绿化部分使用容器苗属实,请监理、设计审核”并签字盖章,但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未提供监理及设计的审核结果。根据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的陈述,东华造价作为工程的投资监理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对袋装容器的上报价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应按照签证上报价格计算。现依据双方的意见分别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3、有关《总包技术配合费付款说明》,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该说明,确定从业主最终审定造价(奉贤园林施工工程造价)中扣除13.41%(含税金)作为总包技术配合费,故应在本次司法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奉贤园林认为该说明是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利用自己的优势胁迫奉贤园林在合同之外作出的承诺,说明的效力存在重大争议,有待法院认定,故不同意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先行扣除该笔费用。四海造价认为该争议属于法律问题,现依据双方的意见分别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奉贤园林对上述鉴定意见结论未有异议。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对上述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发表了如下意见:1、从未认可14,153,988元的工程造价,不存在双方已确认之说。理由是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但对审价机构计算工程造价依据的工程定额和单价有异议。2、有关袋装容器一节,认为签证只能对工程量的确定,不能对价格进行确定,故四海造价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一栏中就袋装容器发表的意见不符合鉴定机构客观公正原则,按照当时的市场价2.8元/株计算较为客观。3、对于有争议的土方签证单的造价一节,同意四海造价交法院裁决的意见。4、对于有关总包技术配合费一节的表述无异议。上海铁路局认为对涉案工程曾委托东华造价进行审价,现法院为解决争议委托了四海造价,鉴定结论有差异,应由法院依法裁决。另指挥部在有关袋装容器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仅表示对工程数量的确认,而非价格的确认,价格的确认应以投资监理的审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作为共同的转包人身份,其与奉贤园林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确定原则,即以中铁二十四局与上海铁路局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即上海铁路局审定核准作为结算依据。表明涉案合同对计价方式是有约定的。但就双方争议较大的袋装容器、土方的计价方式一节,无论是总包合同还是专业分包合同均无约定的情况下,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审定核准作为结算依据不失为处理纠纷的途径之一。事实上,业主也确实委托了案外人东华造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定核准,但东华造价的审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有较大的出入,原、被告有重大分歧。若将上述情况视而不见,不准许奉贤园林的司法鉴定的请求,以东华造价结论作为涉案纠纷的结算依据,有悖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法准许了奉贤园林的司法鉴定请求。四海造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为双方已确认的项目造价有异议一节。首先,两被告对四海造价审价所依据的工程定额与单价有异议,但审阅两审价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造价时所依据的工程定额与单价是一致的;其次,四海造价系受法院委托的司法审价单位,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审价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争议的合法鉴定结论。有关袋装容器一节,当事人对有关的签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对“签证内容”的理解有争议。根据该签证的“签证内容”、“签证原因”等表述而言,应是对袋装容器单价的一个确认,两被告认为是对量的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该签证符合建设工程签证的形式,在建设单位批复“绿化部分使用容器苗属实,请监理、设计审核”并签字盖章,但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未提供监理及设计的审核结果。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土方签证单的造价一节,首先,上述签证单符合建设工程签证的形式。其次,在上海铁路局对《工作联系单》、《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绿化)施工及移交情况说明》对奉贤园林提交的工程数量(土方及绿化)计算书及确认单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两被告要求按东华造价的复测数据作为审价依据,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再次,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竣工。东华造价于2013年4月进行复测,正如奉贤园林所云期间土方必然发生风化、沉降、流失的现象。综上,两被告以上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海造价作为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受法院委托的司法审价单位,依法开展鉴定,其就双方争议所发表的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故本院结合四海造价的意见,对奉贤园林就以上争议所持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欠款利息一节,因《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虽有约定,即约定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等等,但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的告知并不清晰,表明付款时间以及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鉴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9日交付,故奉贤园林要求从该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付标准则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沪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68,68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5,968,68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61.84元,由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1.04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8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9,000元,由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0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0元。
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在审判期间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全程参与业主委托审价机构审价活动的事实进行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遗漏此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作出的业主委托审价结果与实际施工量不符、业主委托审价与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工程定额和单价一致、工程签证单系对袋装容器及土方工程单价、数量的确认等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所谓的公平自愿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8月9日起算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5,968,686元,该数额依据一审判决书难以计算得出。(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上诉人反诉请求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依据合同应承担106,675.92元水费的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一审未作处理。据此,上诉人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奉贤园林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法律适用没有不当和错误之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铁路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的身份是原审法院追加的,一审判决的结果与上海铁路局没有关系,听从二审法院的判决。
四海造价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审价结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东华造价于2013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多次召开了涉案工程的审价会,奉贤园林姜纯伟等多名员工均参加了会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结算依据及有关工程款项的计算方法。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合同的内容应为分包人进行分包工程的施工,总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涉讼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工程价款的支付等问题均作出约定。但涉讼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因工程施工变更等因素,导致合同主体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为确定奉贤园林实际的施工量及总包方应支付的相应工程价款,一审中奉贤园林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的审定造价为37,620,382元的鉴定意见书,中铁二十四局及上海铁建提供了业主即上海铁路局委托的东华造价出具的审定造价为25,914,621元的审价报告书。但因两份审价书审定金额差距较大,且原审中原被告对施工变更的土方工程量、袋装容器单价及数量的确定存有较大争议,故原审法院经奉贤园林申请,委托四海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出具了两种鉴定结论,供法院采选。因此,在存有三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采用哪份审价报告,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之所在。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合同第1.7.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审定核准及甲方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造价”,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于法无悖,故应当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在原审中,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奉贤园林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参与了此次审价。奉贤园林先后提出的未参与审价和仅提供资料、未实质参与的抗辩,前后不一,又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明显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本案系分包法律关系,讼争的绿化分包工程为总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根据讼争合同第1.7.1条的约定,讼争工程采取的是“半闭口”的结算方式,即无论是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还是最终价格的确定,都要经业主,即发包方上海铁路局审核认定。且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奉贤园林在签署合约时,已对涉案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作充分了解,并同意中铁二十四局按照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60%的比例付款。以上约定,皆可表明奉贤园林对分包合同结算总价由业主最终审定的约定是清楚、明了的。虽奉贤园林提出了关于讼争合同第1.7.1条约定显失公平的观点,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作为经营主体,施工合同的缔结为其经营行为,则经营风险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在奉贤园林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向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路局出具的若干函件中,表示的均为尽快推动工程结算的请求,并有“希望业主及总包方能加快结算进度,在2012年底之前完成对该绿化工程造价的确认”之表述,也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需经业主审核定价有充分的认知。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公平原则再次委托四海造价对涉案工程另行重新鉴定与合同的契约精神和签约当事人的诚信履行原则不符。由于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合同之债,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合同形式形成的合意,依法引导当事人诚实守信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方当事人的私自违约、擅自毁约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平。因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称之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故本案纷争的结算方式应以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奉贤园林未在诉讼中提出撤销的由业主委托并经其审定核准的、又被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认可的东华造价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要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采纳。原审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43,371元。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161.8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61.84元,均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奉贤园林提供了转账凭证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将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反诉的工程款2,343,371元执行完毕。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经质证无误。
东华造价审价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受指挥部委托对虹桥站整个项目进行了审价,该项目是总价包干加风险费。涉案绿化项目是其中一个小项目。送审价4200多万元,审定了2500多万元,核减原因正如报告所述有六个方面的原因。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单,该公司没有签字。送审土方单据数量明显高于实际,为此进行了实测,在此基础上,考虑了20厘米的风化、沉降等原因。袋装容器铁路没有定额,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经审价,我们采纳了部分签单,金额达650万元,计入总承包风险费中。
四海造价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有关袋装容器签证单,建设单位批注情况属实,请监理单位审核,但最后没有结果。袋装容器没有定额,双方主张的价格都在市场价范围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袋装容器的价格和土方量无法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结算是一本帐结算,即被告与业主结算后,扣除管理费都给原告的。
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东华造价审价报告中,根据审核定额、费用标准等依据,结合竣工结算书、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核增减主要原因是送审采用公路定额与分包合同约定不符,部分苗木价格偏高,花岗岩侧石及部分给水管价格偏高,土方签证量较大与复测不一,费率中未计风险费、降造费,多计营业线施工配合费,施工措施费、间接费与投资检算费率不一致;袋装容器在苗木价格基础上加5元/株,审核调整为2.8元/株。
再审又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上海铁建已收执行到位的反诉工程款2,343,37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正确理解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的原则;(二)涉案签证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现评判如下:
(一)如何正确理解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的原则。
涉案合同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是“本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以业主审定核准及甲方认可的结算总造价作为结算造价。”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于法无悖,合法有效。要正确理解该原则,除了要审查条款的文义外,还要结合总包合同、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的履约情况综合作出判断。事实表明,总包合同关于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以投标报价为主,增减执行原铁道部相关批复,在总承包风险费列支。为此,建设单位委托东华造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把关。讼争工程采取的是“半闭口”的结算方式,即无论是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还是最终价格的确定,都要经建设单位委托的东华造价审核认定。从合同支付方式看,本案奉贤园林与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结算是一本帐结算,即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结算给奉贤园林。从实际履约情况看,2013年2月1日奉贤园林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虹桥枢纽绿化工程终审价格确定后,如建设方工程款支付总额已超付工程终审价格,我司多退少补。”奉贤园林向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建设方发函,盼望能尽快完成对绿化项目工程的审计审价。由此表明奉贤园林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需经业主审核定价有充分的认知。作为经营主体,施工合同的缔结为其经营行为,则经营风险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涉案合同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的内容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设单位委托的东华造价作为独立的审价机构,机构和审价人资质合法有效,审价中充分听取了奉贤园林、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上海铁路局的意见,审价程序合法。审价内容按照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结合市场价格进行审价,客观有据,结论明确,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奉贤园林关于此节的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二)涉案签证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
工程签证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变更等确认的文件。符合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签证,才可以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合同第1.7.5条约定:“现场签证,首先必须得到建设单位和审价单位盖章确认,再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方能作为结算凭证。”综观本案土方量的签证单,虽有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盖章和建设单位监理盖章,但无审价单位盖章;袋装容器签证单虽有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但建设单位批注“绿化部分使用容器苗属实,请监理、设计审核。”再看《工作联系单》上,虽有监理、设计、建设单位盖章,但监理单位批注:“情况属实,请投资监理审核”,设计单位批注:“情况属实,请监理核实数量”。显而易见,上述材料均缺投资监理单位,即东华造价的审核意见。据此,本案签证单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奉贤园林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应予纠正。但原判决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伟忠
代理审判员  陈 巍
代理审判员  汪 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