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8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栎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受理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栎伟、潘文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056,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奉贤庄行镇的车间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2年5月9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21,130,000元。实际履行时,因被告施工许可证延迟一个月,故实际开工日为2012年6月8日,工期相应顺延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监理公司为上海久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有增加项目土建、安装、减除部分门窗,实际总工程款计23,256,111元。合同约定单体经初步验收付至单体总价款80%,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总价款90%,移交并经双方决算后付至总价款95%,余5%质保金。但原告按期竣工并交付验收报告后,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手续,并以“尚未备案”为借口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提交决算书后也未得到被告答复。该扩建车间早已于2013年5月即由被告接收。至2016年原告在多次催讨起诉法院之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22日,起诉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和解意愿,却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056,111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62,580.3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未施工部分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将相应的工程交付被告,也没有结算。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未竣工时就发现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倾斜、墙面开裂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原告至今未解决,也未办理移交手续,双方未结算。工程款还应扣除5%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故被告认为未结算工程款为1,056,729.50元。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园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2,000,000元、租金1,000,000元,搬迁费1,000,000元,停业损失1,000,000元);2、判令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331,19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21,1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园林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等附件)。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庄行镇车间扩建工程(土建、安装、钢构、官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工期326天,工程价款21,130,000元,防水工程及外墙面保修5年,装修工程及其他设备保修2年,延误工期每日按总造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未依约交付工程且至今仍未办理工程交接和工程决算。另,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房屋倾斜、屋顶渗水、墙面开裂、墙面空鼓,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修复,被告一直不予处理,故蓝盾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园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诉请1,各项损失是蓝盾公司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原告愿意进行相应的修复。诉请2,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6月8日,因此开工延误了一个月,工期顺延到4月30日,蓝盾公司实际是在5月接收房屋的,故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蓝盾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有异议,万分之三标准过高。另外,蓝盾公司也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蓝盾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工期可以顺延。诉请3,评优需要蓝盾公司配合去进行竣工验收,由蓝盾公司申请是否达到工程质量评优标准,实际上蓝盾公司不配合,故原先的约定失去了基础,故不同意支付。综上,蓝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园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没有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是蓝盾公司的原因。蓝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且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以后与园林公司利益捆绑,否则不可能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视而不见,应当以合同当事人办理的书面手续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园林公司补充提交的根据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绿化工程竣工图纸一组,证明园林公司竣工时种植苗木的情况。蓝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园林公司未提交给蓝盾公司,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园林公司的主张,该争议项没有得到蓝盾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园林公司根据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取得,该证据为系争工程竣工图纸中的一部分,蓝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园林公司调取的系争工程总平面图一份,证明老厂区红线范围有围墙存在,园林公司进行了拆除工作,产生了该部分工程工作量。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项目没有签证,证明蓝盾公司认为不存在该项目,故不能计入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系争厂房平面图,蓝盾公司作为厂房所有权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增加工程、土建安装减少工程、车间钢结构连廊及总体配套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1、合同价19,828,000元;2、合同外增减项目-468.132元(工程量签证单90,219元,工作联系单-151,502元,技术核定单-342,967元,甲供门窗-170,567元,安装签证106,685元);3、原合同内暂定价项目796,798元(钢结构连廊333,493元,场内道路380,401元,绿化工程82,904元);4、甲供料-30,252元;5、修改通知单-908,804元;上述系争工程总工程价款共计19,217,610元。双方争议项目为:1、签证一125,736元;2、签证二149,424元;3、道路上的雨污水井(根据2013年4月15日会议纪要)154,591元。2019年5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络函》(庭审中鉴定单位陈述该工作联络函系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更改,该工作联络函为最终意见),鉴定结论调整为:1、合同价19,828,000元;2、合同外增减项目-461,367元(工程量签证单90,219元,工作联系单-144,737元,技术核定单-342,967元,甲供门窗-170,567元,安装签证106,685元);3、原合同内暂定价项目796,798元(钢结构连廊333,493元,场内道路380,401元,绿化工程82,904元);4、甲供料-30,252元;5、修改通知单-709,756元;上述系争工程总工程价款共计19,423,423元。双方争议项目为:1、签证一125,736元;2、签证二149,424元;3、道路上的雨污水井(根据2013年4月15日会议纪要)154,591元。
园林公司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后仍有争议的项目为:1、园林公司认为根据室外总平面图和详图可以体现种植土的厚度和工程量,要求将绿化带种植土计入工程价款,鉴定单位认为进购种植土没有签证单,土方来源是场地内本来就有的还是在外购置的无法确认,故未予计入。对此本院认为,绿化种植不是闭口价工程,且没有预算明细,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或其他证明种植土另行购买的证据,故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2、园林公司认为土方外运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外运的,土是回填的,但由于现场不具备堆土条件,土方就产生了运出再运回的情况。鉴定单位认为闭口合同签订时应该综合考虑过这些问题,应该已经勘察过现场,能否堆土是可以看出来的,故这些风险是园林公司要考虑的。蓝盾公司同意鉴定单位的意见,认为根据补充合同6.2条,园林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或者货物,要经过蓝盾公司的确认,现没有蓝盾公司和鉴定单位的确认,不能把图纸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园林公司认为现场堆土状况与勘察时不同导致产生额外土方费用,但未能提供签证单等施工依据,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该意见不予同意。3、园林公司认为绿化是按照图纸施工的,鉴定单位按照现状评估,已经施工完毕六年,现状破坏严重。鉴定单位认为图纸是配合绿化验收做的,鉴定单位在现场测量了面积、点算了苗木,因没有合同明细,故按照现场现状估算,六年中蓝盾公司是否有改造鉴定单位无法做出评估。对此园林公司进行了补充举证,本院在其后分析。4、园林公司认为建造的炮楼比设计时的高,所以工程量增加了。鉴定单位认为炮楼工程分不清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如果炮楼工程有增加,如果是合同之外的工程需要有签证单。对此本院认为,园林公司提出该炮楼的增加工程没有签证单是因为蓝盾公司在办理产证有高度限制的情况下,要求园林公司配合增高,蓝盾公司顾虑签证单会影响产证的办理,故没有出具签证单,但园林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依据,蓝盾公司对园林公司该陈述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该意见不予同意。园林公司除对上述四项有争议以外,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均无异议。
蓝盾公司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后仍有争议的项目为:1、工程量签证单007,没有蓝盾公司的签字,只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因监理单位与园林公司有不当的利益关系,故该签证单蓝盾公司不认可。鉴定单位认为蓝盾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交的签证单007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园林公司提供的该签证单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故鉴定单位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签证单上的工程实际存在,且蓝盾公司处也保留了该签证单,可见蓝盾公司对该增加工程是明知的,故园林公司提供了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能够证明蓝盾公司同意其进行了该部分施工,故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计入该部分工程价款。2、蓝盾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010号,外墙涂料是做了一遍还是两遍无法核实,在工程联系单上蓝盾公司也在签字的前面写了再议,表明当时没有确认是几遍。鉴定单位认为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外墙底漆涂料一遍计算为增加工程,因为投标文件及合同预算中只有面漆涂两遍,故认定为增加工程。对此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已经详细阐明了计算为增加工程的理由,蓝盾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对此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签字确认,至于写明的再议,本院认为如双方对该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有争议,现以鉴定单位的阐述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意见亦合法合理,故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3、蓝盾公司认为技术核定单11.3中的应该还有卫生洁具是蓝盾公司自己购买的。鉴定单位认为该技术核定单中的卫生间墙面瓷砖、铺贴高度3米,吊顶材料为塑料扣板,取消高水位箱、采用地拉杆便器,只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写明由甲方供料,故已将卫生间墙面、地面装饰都扣除了,只计算了安装费,现蓝盾公司认为卫生洁具也是甲方供应,但该核定单中无法反应,原投标文件及预算明细中卫生洁具是园林公司负责的,蓝盾公司提供送货单中没有洁具的相关内容,故计入甲方供料。对此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详尽有理,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蓝盾公司对除上述三项有争议以外,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均无异议。
另,鉴定单位列为争议项的部分,园林公司进行了进一步举证,鉴定单位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络函02》,补充鉴定意见为:1、有关园林公司调取的绿化补充竣工图,由于鉴定单位的意见是根据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白图”和现场实际清点的绿化苗木的数量,而在2019年6月14日庭审后,园林公司向相关部门调取“竣工图”,鉴定单位根据此竣工图计算系争工程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3,415元,与原鉴定意见差异金额为30,511元。2、有关园林公司调取的排水总平面图竣工图。园林公司调取此项图纸是为了证明室外部分完成工程项目,是对应原鉴定意见“6.3道路上的雨污水井(根据2013年4月15日会议纪要)”。园林公司认为雨污水检查井是其施工的。3、园林公司调取的总平面图,是为了证明原鉴定意见“6.1签证1”是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对该司法工作联络函02,园林公司意见如下:1、绿化工程部分对重新鉴定价格113,415元无异议。2、争议项6.3道路上的雨污水井原鉴定金额154,591元,现园林公司已补充提交了竣工图,竣工图均有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员签字盖章,可以证明施工的真实性。3、争议项6.1签证1,原鉴定金额125,736元,园林公司已提供平面图纸,证明曾经存在地坪和围墙,而拆除老地坪和围墙不在合同项内,因此属于增加工程。4、争议项6.2签证2,关于厂区内市政管道拆除及修复,原鉴定金额149,424元,园林公司提供了相关签证,有监理单位盖章,蓝盾公司否认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蓝盾公司意见如下:首先,对该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况且鉴定单位曾以园林公司提供的白图和现场实际清点绿化苗木的数量进行了鉴定,园林公司如不认可白图,其当初就不会向鉴定机构提供,当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园林公司又出尔反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不应被法院采信;再次,联络函中涉及到的其他项目并非园林公司施工,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图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绿化工程为蓝盾公司向园林公司发包的项目,园林公司已提供绿化竣工图纸用以证明竣工时绿化的状态,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绿化工程款的依据,现根据鉴定单位补充的意见,根据绿化竣工图计算的绿化工程造价为113,415元,与原鉴定意见差额为30,511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2、园林公司认为雨污水井为其施工,以及进行了原地坪和围墙的拆除增加工程,本院认为,经双方会议纪要确认,室外雨污水由排水部门进行设计施工,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施工进行了变更,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由园林公司施工,园林公司为系争工程总承包人,故竣工图纸包含雨污水井不能作为园林公司施工的依据,故本院对园林公司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不计入工程价款。3、园林公司认为其进行了原地坪和围墙的拆除工程,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在闭口价合同的预算范围内,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签证单,也未能提供进行该项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仅凭总平面图不能作为园林公司施工的依据,故本院对园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不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对鉴定意见及工作联络函、工作联络函02,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系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453,934元。
根据蓝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对系争房屋的主体结构、房屋倾斜、屋顶及墙面渗水、墙面开裂及空鼓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给出处理建议。鉴定单位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为蓝盾公司扩建工程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两个车间均用做门窗生产车间使用,生产类别丙类,生产车间为4层,主体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采用柱下桩基。2、针对生产车间1和生产车间2的建筑结构布置、轴网尺寸及层高、构件截面尺寸、构件钢筋配置、构件混凝土强度、房屋变形、室内外损伤、外墙面层缺陷、楼面及屋面建筑面层做法、填充墙与混凝土构件连接构造等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如下:建筑结构平面布置、轴网尺寸、层高、承重构件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与设计基本相符,主体承重构件混凝土实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C30的要求;房屋角部棱线实测倾斜率较小,在规范限值范围内,房屋目前无明显不均匀沉降现象;外墙多处有明显裂缝,多数沿柱墙、梁墙交接位置或门窗洞口附近;室内墙体门窗洞口附近、与梁柱交接位置多处有明显裂缝,楼梯间顶部外墙有明显裂缝;室内墙面、现浇板底多处涂料有脱落,楼梯间、工具间等外墙多处有明显渗水;变形缝位置梁板柱构件涂料脱落,表面有水渍现象;外墙饰面多处存在空鼓现象;除生产车间1的4层外其他楼面建筑面层未按设计要求做环氧涂层;屋面建筑面层从上至下为细石混凝土面层、防水卷材,而设计要求从上至下一次为防水卷材、隔离层、细石混凝土、聚氨酯涂料、保温层,屋面建筑面层未按设计要求做;外墙与梁柱交接处仅敷设网格布;楼梯间墙体与梁柱交接处敷设网格布,未按设计要求做钢丝网片;墙体与框架柱交接处设拉结筋,基本满足规范要求;底层个别填充墙高度大于4米,未按设计要求设水平系粱。3、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良好,目前主要有楼屋面面层构造与设计不符、楼梯间墙体构造与设计不符、外墙裂缝和渗漏、内墙裂缝以及外墙局部空鼓等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美观和正常使用功能,建议采取报告中建议或其他合适措施进行处理。同时鉴定意见书5.2条给出处理建议:房屋目前主要问题有楼屋面面层构造与设计不符、楼梯间墙体构造与设计不符、外墙裂缝和渗漏、内墙裂缝以及外墙局部空鼓等,上述主要问题会影响房屋美观和正常使用,应采取合适措施进行处理。外墙裂缝主要沿柱墙、梁墙交接位置以及门窗洞口角部,部分呈贯穿性开裂,裂缝主要是由于温差作用,混凝土多孔砌块和钢筋混凝土收缩差异性等因素所引起,温差作用引起的变形和材料自收缩变形相叠加,砌体变形受到梁柱约束产生拉应力,在柱墙、梁墙交接处位置以及门窗洞口角部等薄弱位置形成裂缝。本工程填充墙在柱墙、梁墙交接位置仅设有网格布,未设置钢丝网片,砌体抗裂能力有限。外界雨水在风压或虹吸作用下沿裂缝渗入墙面产生渗漏并引发污面。外墙空鼓主要是由于温差作用、材料老化等因素所致,外墙面裂缝较多较宽,建议铲除砌体与框架交接处原粉刷层至砌块,在柱墙、梁墙交接处两侧各400mm宽范围及楼梯间墙面挂钢丝网片后再做抹灰;墙面空鼓除凿除后重新抹灰,再外刷防水涂料;底层个别填充墙超高,按设计要求设水平系粱。楼面建筑面层未按设计施工,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车间使用功能;屋面建筑面层未按设计施工,会影响屋面隔热性能,容易导致屋面板和顶部填充墙的开裂。建议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将楼面重新清洗涂刷界面剂再辊涂环氧层,凿除屋面现有建筑面层按设计要求重新做保温层、聚氨酯涂料、细石混凝土层、隔离层及防水卷材等。园林公司及蓝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蓝盾公司向园林公司发送《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蓝盾公司扩建工程生产车间1、2、围墙、大门、景观工程,经评审(交易成功)由园林公司中标(承包);请园林公司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来蓝盾公司签订合同;建筑面积18,744平方米,中标价21,130,000元,工期32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9日。
2012年4月28日,蓝盾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蓝盾公司将车间扩建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扩建工程图纸所含的车间1、2单体土建、安装工程、钢构连廊、总体管网、道路、围墙大门、绿化种植等工程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具体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6天;合同价款21,13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为签订合同后提供施工图三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内19,825,000元为单体包干价(包工包料工期包质量包安全),1,300,000元为总体配套暂定价,具体按补充协议规定执行;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十日内,发包人审核、确认、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体完工经初步验收付至单体总价款80%,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移交并经双方决算审核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蓝盾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5月4日(具体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总工期10个月,节点工期要求为1、基础工程(含桩基)2012年7月底完工,2、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10月底完工,3、单体工程完工并初验2012年12月底,4、总体完工并验收备案2013年3月底(已考虑春节假期);如因甲方原因开工日期延期,工期顺延;园林公司承诺若达不到上述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罚;发包人按约定付款延期不超过2个月,将保证工程的连续施工,工期不顺延,否则由园林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总价21,130,000元,(1)车间1、2单体土建、安装工程19,825,000元为包干价(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2)车间钢结构连廊及总体配套项目(含管网、道路、围墙、大门、绿化等)暂定总价1,305,000元,此部分工程结算按上海市2000定额及其计算规则、配套文件计价,土建部分总价下浮20%,钢结构总价下浮10%,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a、工程主体结构按基础至正负0.000(含桩基)、二层封顶、主体封顶三次,装饰及安装工程分包按二次(各完成50%时),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b、单体工程完工并经初步验收付至单体总价款80%,c、总体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各项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价款90%,d、工程移交,乙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竣工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如超过三个月甲方未予审核可视为同意乙方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向蓝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5月2日向蓝盾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向蓝盾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久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
园林公司及监理单位久盛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进行了土方、混泥土基础模板、混凝土基础钢筋、混泥土基础、混泥土、基础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份;于2012年12月15日进行了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混泥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屋面防水卷材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涂料涂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了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2月20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4月4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5月2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木门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6月8日进行了护栏和扶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建筑装饰装修、饰面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上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经交付蓝盾公司,由蓝盾公司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3年11月2日,蓝盾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登记核销表》,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确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一致同意合同备案核销。
2013年12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出具《蓝盾公司扩建工程工地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载明: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
蓝盾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园林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蓝盾公司生产车间1、2虽经园林公司多次派人维修整改,但仍存诸多需要重新批灰粉刷之处。蓝盾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1月3日把需要维修整改处的照片发至园林公司人员邮箱内,园林公司人员收到邮件后即到工程现场核实查看,将双方确认,需维修内容属实,并约定在2月25日左右园林公司派人前来维修,且3月15日前维修完工;鉴于此,请园林公司务必于2014年2月25日前派人前来维修,超时,蓝盾公司将根据双方合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费用的2倍在园林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另外,蓝盾公司有权根据此类由第三方维修的情况,每发生一次将园林公司的保修期延长6个月;因年后蓝盾公司业务签单甲方来工厂考察的人次较多,工程如不能及时修复好将严重影响蓝盾公司的整体形象,进而影响签单成功率,故特此函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
2015年6月10日,久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园林公司承建蓝盾公司车间扩建工程于2012年6月8日开工,至2013年4月30日竣工。后园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蓝盾公司接收后没有下文。2013年5月,蓝盾公司对车间进行二次结构装修及设备安装调试等,故此接收该工程使用至今。
园林公司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蓝盾公司提起反诉。2016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园林公司及蓝盾公司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蓝盾公司向法院提供付款清单一份,蓝盾公司截止上次诉讼时共计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000元,该案件于2016年12月19日撤诉后,蓝盾公司又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蓝盾公司共计向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200,000元。
本院认为,蓝盾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扩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开工日期,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5月4日开工(具体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实际蓝盾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故应当以2012年6月8日为开工日期,工期从该日开始计算。
关于竣工日期,园林公司认为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蓝盾公司认为从未验收,但认可于2014年10月实际使用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总包合同登记核销表》及于2013年12月10日由建管所出具的《蓝盾公司扩建工程工地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虽均载明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但该日期与园林公司所述亦不符,应当是双方为了办理相关证书而确定的,不能作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其二,根据园林公司提供的各项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看出直至2013年6月仍在进行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其三,根据蓝盾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8日的工程联系函,内容表述中可看出2014年1月3日前园林公司已多次对工程进行维修,而蓝盾公司亦表述要求园林公司再次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则扣除保修金,以及年后来系争厂房业务考察人次较多的情况,均显示蓝盾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前的某个时刻应当已经接收房屋并实际使用;综上,本院对园林公司及蓝盾公司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其一,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总包合同登记核销表》及于2013年12月10日由建管所出具的《蓝盾公司扩建工程工地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的签订时间和出具时间可以作为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参考;其二,园林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最晚的是2013年6月20日,与上述两份表格的出具时间不冲突,而蓝盾公司作为已经取得所有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以进行产权证申办的发包方,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是否存在其他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或整体工程验收记录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为双方竣工验收之日。
园林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蓝盾公司使用,蓝盾公司应按约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现经司法鉴定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应付工程款共计19,453,934元,蓝盾公司已付17,200,000元,蓝盾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53,934元。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3,9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园林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移交并经双方决算审核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对保修期没有具体约定,仅约定按有关规定执行,则根据相关规定,系争工程各分项工程最高保修期为5年,故系争工程保修期至2018年6月20日结束。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蓝盾公司扩建工程工地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而蓝盾公司自认已于2014年10月实际使用房屋,而根据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园林公司向蓝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蓝盾公司没有下文,综上,本院认为蓝盾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又自行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蓝盾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蓝盾公司应支付以未达到工程款95%的欠款1,281,23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6月20日保修期结束,故蓝盾公司应支付以总工程欠款2,253,9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对于蓝盾公司辩称工程款中需扣除5%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蓝盾公司亦已实际使用多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法定质保期间,故本院对蓝盾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存在延期竣工问题及延期时间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开工和竣工日期的认定,园林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应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因蓝盾公司原因开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6月8日开始,故合同约定工期也应相应调整,竣工日期应当为2013年4月30日。现园林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故园林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园林公司认为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该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本院对蓝盾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21,130,00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15,5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园林公司主张系争房屋楼顶渗水及墙面开裂是因为蓝盾公司提供的设计及要求的程序有问题,园林公司已在工程联系单004号中提出了该问题,所以这些质量问题是蓝盾公司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园林公司释明,园林公司仍不提起对引起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蓝盾公司主张的要求由蓝盾公司自行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园林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园林公司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且按照相关规定,园林公司同意由其按修复方案修复的情况下可有园林公司进行修复,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相关质量问题由园林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对于蓝盾公司主张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院认定该质量问题先由园林公司进行修复,故在修复尚未实际进行时,难以确认修复所花时间及相关的损失,蓝盾公司可在修复完毕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蓝盾公司的上述主张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蓝盾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未达到区优质工程标准的质量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和申报责任,而按照一般申报规则,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申报,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共同申报过区优质工程,故该条款尚无法适用,故本院对蓝盾公司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53,93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人民币1,281,23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以欠款人民币2,253,9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15,52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方案和处理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XXX号厂区内的车间1、2扩建工程进行维修。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各半负担。
案件鉴定费(工程款)人民币72,12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各半负担。案件鉴定费(工程款)人民币51,705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各半负担。案件鉴定费(质量问题)人民币31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陆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十一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