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690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撤回本诉申请,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0元,减半收取计31,66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5.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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