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6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16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