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303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晏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律师。
被告四川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杜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汉族,系被告四川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四川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原告以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将私有的一套家带店的房屋交给被告统一拆迁,被告按照相关政策给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对住房超面积部分,原告按市场价格将补缴款支付给了二被告。营业部分按合同约定应补偿的面积为建筑面积91.80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5.251平方米,但二被告只交付了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0.91平方米的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少交付24.341平方米,原告多次催要和协调,被告未对面积差额部分予以补交。被告应对少交付面积部分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同时应支付差额面积部分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从2013年9月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为608361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少交的24.341平方米的营业房按评估价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二被告支付差额面积部分从2013年9月至实际补交房之日止,按成华区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过渡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统建办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统建办对营业房差额部分按货币补偿方式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统建办对原告诉称实际安置房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无异议,但按照《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告统建办已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接收、占有和使用房屋,对于房屋面积争议应据实进行结算,被告统建办只需对营业房差额面积部分返还多余部分的补差款,对于住宅部分的面积差额,原告按照2006年的评估价予以补交房屋差价,按照对等原则,营业房部分的差额面积部分,亦应按照2006年的市场评估价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统建办支付差额部分的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过渡费是拆迁方给予被拆迁方住宅性质的临时安置费用,过渡费仅针对住宅部分而言,营业房仅有停产停业损失;被告统建办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仅针对被拆迁房屋营业部分而非安置房屋的营业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交付使用的安置房屋面积存在误差的,双方就面积误差问题按市产权监理处核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统建办支付面积差额部分的过渡费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民公司辩称,为民公司是根据安置表,受被告统建办委托进行安置,对具体的拆迁面积和结算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被告统建办与原告***、为民公司三方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统建办为拆迁人(甲方),***为被拆迁人(乙方),为民公司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统建办对***位于成华区,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的家带店房屋进行拆迁,其中营业部分建筑面积43.6平方米,住宅部分建筑面积46.3平方米,被拆迁人自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的房屋住宅为2号房屋,3号房屋;营业用房为5号房屋,6号房屋;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交付使用的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的,以市产权监理处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关于过渡安置和临时安置补偿约定:实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为18个月,周转用房由乙方自找;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6667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131766元。超过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零六个月前将上述房屋交由乙方使用。庭审中,***和统建办一致陈述,其中营业用房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的计算方法是按6个人计算,每个月1220元,共计18个月合计131766元,住宅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46.3平方米,每月按8元租金的标准计算,18个月共计6667元。2011年2月22日,***和统建办重新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除3号房屋变更为5号房屋外,其余与2006年9月12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附件中关于安置房屋价格载明:被拆迁房屋价格,住宅部分单价1821元每平方米、46.3平方米,金额为84312元,营业用房单价3850元每平方米元、面积43.6平方米,金额为167860元;安置房屋价格,住宅部分2号房屋单价2227元每平方米、面积52.5平方米、金额116918元,5号房屋单价2088元每平方米、面积75.5平方米,金额157644元,营业用房5号房屋单价为6448元每平方米、33.87平方米,金额218394元,6号房屋单价6448元每平方米、面积41.38元、金额266818元,2号房屋超面积23平方米,按2227元每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部分金额51221元,5号房屋超面积9.74平方米,乙方自愿按390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超面积部分金额37986元,乙方一次性付款,享受住房部分价格优惠57075元,甲、乙双方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差价结算,乙方应付给甲方合计539734元。《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付乙方140905元正;乙方首付款95206元(此款为营业房首付);甲方交新建营业房于乙方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营业房差额款222146元;甲方交新建住宅房于乙方时,乙方应付差额款222382元。
***于2006年11月3日向统建办支付首付款95206元。2011年3月17日***向统建办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按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应付房屋补差款539734元,已首付房款95206元,剩余房款38802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统建办,房款全部结清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落款***签名。2011年3月17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9月18日,***陆续向统建办支付款项56506元、12000元、23876元,统建办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3月17日,统建办将5号住宅用房交付给***,2013年9月18日,统建办将2号住宅房屋交付给***,2013年10月29日,统建办将两套营业用房一并交付给***、统建办一致认可,交付的商业用房的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4.341平方米。截止交房为止的过渡安置费用双方已经结清。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2013年9月案涉建筑面积58.4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08300元。***、统建办对该评估结果均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书》、《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拆迁人为统建办,被拆迁人为***,为民公司为接受统建办委托,具体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行为的受托方,非拆迁安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拆迁安置合同法律关系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统建办和***。
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系营业房屋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少交付差额部分双方应如何结算,以及未交付的面积部分是否应当计算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的问题。庭审中,统建办和***一致确认商业部分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实际少交付24.341平方米,本案中,***与统建办约定的是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双方对置换的房屋的面积、价格以及置换后经过结算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统建办在实际交付安置房时,其交付的营业用房屋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未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该合同履行带来的可得利益,由于统建办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少交房屋面积部分按照交付当时的市场价计算的房屋价值应为***的可得利益损失,统建办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交房当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估价结果,统建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将此作为双方对商业部分房屋面积差的结算依据,据此,按照评估的市场单价20681元每平方米,统建办应向***赔偿商业部分少交付的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503396元。
关于***主张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房屋过渡费的赔偿问题。双方在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对于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误差的情况的处理原则有明确约定,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交付使用的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的,以市产权监理处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于面积出现误差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处理原则是以产权监理部门实际核定的面积为准,双方按照实际交付面积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实际面积少于约定面积如何进行处罚进行约定,而且《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8个月,合同第五条关于过渡安置和临时安置补偿明确约定,过渡期限为18个月,周转用房由被拆迁人自找,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用房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所谓的过渡费实则为安置房尚未交付被拆人期间,拆迁人为临时安置被拆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商业用房屋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只要安置房屋没有向被拆迁人交付,导致被拆迁人继续在外租房过渡,营业用房因不能及时交付导致生产、经营停止,被拆迁人均可按上述原则要求拆迁人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本案中,***和统建办一致认可,统建办在未交付安置房屋前均向***支付了相应的过渡安置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在2013年10月29日所有房屋完成交付,截止交付房屋前的过渡安置费用双方已经结清。截止2013年10月29日,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统建办已全部交付给***,***接收了房屋,自此,统建办没有再向***支付过渡费用的义务。统建办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的问题,已经按照交付当时的市场价值对***进行了赔偿,其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其要求统建办继续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被告统建办的抗辩理由因事实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统建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面积差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03396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5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1205元,由原告***负担6361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14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骥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叶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