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
被告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区新园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祥寺街18号天祥大厦4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1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银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凤凰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撤诉申请书》,称因相关证据不足,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智能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