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71执监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联富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幢3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颂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原异议人):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六号。
法定代表人:彭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骄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均。
被执行人: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执行人: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仁和区老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执行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执行人:四川东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技花市东区江南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执行人: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三民区正兴里兴昌街42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季儒,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王贝宁,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商城)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执监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认为(2022)川7101执监1号执行裁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5条“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成都联富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立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申诉称,东泰商城针对执行法院在(2017)川7101执431号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在东泰商城处股息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以(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但错误的赋予了其起诉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享有执行异议诉权。本案中,首先,涉案标的系“股利”,而各方当事人对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股权享有已到期分红133233703.73元且在东泰商城账目中存在未分配利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股利”这一实体权益的所有人为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东泰商城;其次,东泰商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系针对法院要求其支付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在东泰商城的“股利”,认为因后续债权债务抵消,东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处现已不存在应分红,不能履行协助义务,故其异议所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行为异议;最后,东泰商城并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协助义务人,不具备案外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标的异议的受理条件。东泰商城对(2017)川7101执431号之五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交代东泰商城诉讼权利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泰商城的异议请求。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该院作出的(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执行监督审查,但在该裁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联富立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执监1号和(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由该院重新作出审查。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执监1号、(2021)川71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
2、本案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周成军
审 判 员 凡维佳
审 判 员 于甯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石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