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诉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81行初26号
原告兰之发,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
委托代理人兰品雄,男,***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兰之发之子,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
被告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郫县红光镇。
法定代表人:邱从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伦茂,男,汉族,1967年12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系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
法定代表人李庭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琴,女,汉族,***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渊,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之发诉被告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光镇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红光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红光镇政府提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是受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托进行的。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上,加盖有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依法追加了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6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品雄,被告红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张伦茂,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璐、黄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之发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红光镇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原告兰之发【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因实施建设项目,经郫县建设局批准,需拆迁以下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红光镇红光路、红合路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70.3㎡;二、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红光镇新城佳苑项目处,建筑面积117.55㎡(以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为准);……六、1、原住房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每月每户30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5元。每月过渡费发放标准为502.30元/月;2、过渡费的发放时间从2008年3月起,到甲方交付安置房办理入住手续时终止,过渡期限暂定18个月;七、……如乙方未按期搬迁,应按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补偿总金额5‰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红光镇政府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现在,不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定通告,长期扣押、冻结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币补偿,也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红光镇政府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给付安置房屋和协议商定的过渡安置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红光镇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红光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郫县人民法院(2010)成郫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成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2007年9月郫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将红光合兴片区的拆迁职责委托与被告代行业主职能且一切经济合同须交由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确认。被告仅是受托行使职责;2、所有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相对方均不是被告,且未经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确认;3、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二、被告不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支付安置补助费,双方应当就拆迁安置按实际标准重新达成协议。因兰之发在与被告红光镇政府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经郫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刑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适用城镇拆迁标准是因其行贿拆迁公司吴旭渊,因此应当为无效协议,双方应当根据其土地性质和房屋性质就拆迁安置重新按照相应标准达成协议。
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因与红光镇政府签订相关拆迁协议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已被判处刑罚,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三、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未确认案涉协议的效力,案涉协议对第三人当然无效。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测绘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原告原有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绘。
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082-2)。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保证拆迁协议的履行,而签订在相应时间内继续履行的补充协议。
4、国投公司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曾在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的事实。
5、2014年郫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第三人提起起诉后,郫县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6、国投公司撤诉申请。证明第三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后,第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
7、郫县人民法院裁定笔录。证明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案件,第三人自行撤回了起诉。
8、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偿依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
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答复认为原告因涉嫌犯罪,要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的争议。
10、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当时拆迁是经过相关机关批准了的。
11、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当时进行拆迁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12、授权委托书。证明郫县红光政府才是以行政职能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证据2红光镇人民政府只是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未经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确认,但实际协议的履行主体不是红光镇人民政府。证据3只是作为抗震救灾先行支付部分补偿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4-7、10和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对于证据2我们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未对该份协议进行过确认,协议加盖的印章非第三人,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第三人不生效。证据4-7证明第三人起诉之后经法庭审理,了解到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后明确不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进而撤诉的事实。证据10-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恰恰证明相关合同需经第三人审核确认方能生效。
被告红光镇政府为证明不能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成郫刑初字第138号。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成刑终字第149号。
以上证据证明兰之发等人因合同诈骗被判处了刑罚,并且有对拆迁公司行贿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而且判决书确认了拆迁主体是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被告系受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行使业主职责,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拆迁拆除委托合同。
4、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红光政府是受国投公司委托代行业主职能。
原告兰之发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上涉及的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虽有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署名,但未加盖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印章。该协议加盖了被告郫县红光镇政府的印章和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杨万其的签字,无需再经受委托以后才有效的问题。证据3、4与原告无关,是被告红光镇政府和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之间的交接事宜。
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和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案涉合同应经第三人确认方能生效,而第三人未予确认,加盖的印章也非第三人,依法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红光镇政府代行业主职能,但证明一切经济合同须被告审核确认方能生效的事实。
原告兰之发在法庭审理中,对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与我无关,是被告红光镇政府和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之间的交接事宜。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11、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为:
一、2008年3月15日,被告红光镇政府与原告兰之发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2-2。协议载明:一、原告兰之发被拆迁房屋位于红光镇红光路、红合路,砖混结构房屋,2-3楼,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二、被告红光镇政府安置原告兰之发的房屋位于红光镇新城佳苑项目处B1-IV-F7,F7楼,框架结构房屋,户型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7.55平方米(以交付使用时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六、实行过渡安置的被告按文件规定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1、原住房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每月每户30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5元。每月过渡费发放标准为502.30元/月,(大写:伍佰零贰元叁角整)。乙方按(月季年)领取,超过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过渡费的发放时间从2008年3月起,到甲方交付安置房办理入住手续时终止,过渡期限暂定18个月。3、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往返搬迁费500元。……九、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此协议上,由原告兰之发、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名和加盖印章,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代办拆迁单位在协议加盖了单位印章。
二、2008年5月22日,被告红光镇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兰之发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汶川地震,政府忙于抗震救灾,目前资金调用紧张,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对丙方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部分补偿款,剩余款项于2008年6月20日前,一次付清,该补充协议连同其它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等一并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清尾款此合同自动作废。
三、2008年5月23日,被告红光镇政府在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后,原告兰之发将房屋交由被告红光镇政府和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08年6月20日后,原告兰之发要求被告红光镇政府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被告红光镇政府以兰之发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且有对拆迁公司行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等为由,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红光镇政府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给付安置房屋和协议商定的过渡安置费,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房屋测绘报告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082-2);补充协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红光镇政府根据发展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兰之发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2-2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协议中,原告已经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由被告红光镇政府进行了拆迁,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红光镇政府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款项后,认为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对协议的认可。故,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已属现房,具备履约的条件。被告红光镇政府应向原告兰之发交付安置房和按约支付过渡费。
关于本案争议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红光镇政府称其拆迁行为是受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并提供了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对外签订协议需经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同意。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和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中,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均未参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和签约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自己是受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在进行拆迁,也无证据证明向社会公示自己的拆迁行为是受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的。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履行部分协议内容看,进一步应证了拆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协议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红光镇政府提出的原告兰之发涉嫌合同诈骗,且有对拆迁公司行贿的事实,导致本案中协议无效的问题;从被告红光镇政府提供的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成郫刑初字第138号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成刑终字第149号中,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协议与刑事案件有联系,从而导致本案协议无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虽然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082-2)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只是作为被告红光镇政府的代为拆迁单位,对协议的实际履行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红光镇政府根据发展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兰之发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2-2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兰之发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2-2。向原告兰之发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费至协议履行完毕(过渡费从2008年3月起,每月过渡费发放标准为502.30元/月,过渡期为18个月。超过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继东
审 判 员  潘秀芳
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