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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兰凤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川01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凤,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审第三人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成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光镇政府)因兰凤诉其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红光镇政府与兰凤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协议所涉项目系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兰凤针对2015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形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兰凤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艺******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