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光镇政府)因***诉其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红光镇政府与***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协议所涉项目系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针对2015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形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艺******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