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9705号
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绕城路西。
法定代表人:汪连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营门口立交桥旁(金牛区综贸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黄赤宇。
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1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违约金为48794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被告来电询问单臂路灯价格。当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标准为以供方提供图纸为验收标准的单臂路灯112组,每组单价为1980元,总价款为22176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发货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月,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2010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就合同尾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6600元。之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对被告下欠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自2010年9月19日至偿清之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加盖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600.00元,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人:黄英,136××××6765,落款处加盖“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
2.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偿还过货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其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未还款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均应依法适当、全面、诚信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原告已经以起诉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50%)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以76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9日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四川**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