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8969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中韩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402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香门第C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香门第C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双方已认可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值为513359元,已支付价款380000元,被告尚欠133359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结清所欠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香门第C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书香门第C地块多层9-15号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调整为暂定517827.9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
原告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项目地块于2019年7月31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委托,***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6月3日出具《**·书香门第项目(C地块)9号-15号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最终审计工程结算值为513359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审核报告书、结算值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5133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00元,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359元(513359元-380000元=1333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