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商初字第1046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旺疃社区太阳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旺疃社区统一安装桑乐太阳能热水器112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00元(不含税价)。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元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旺疃社区太阳能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双方商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安装太阳能11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00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果被告需要发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税费6%。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开具发票税费的条款,我们认为原告方作为合同的卖方,按照税法的规定,其必须在发生交易中开具发票,否则就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税法在合同中也对商品的价格做了约定,就应当按照商品的价格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对于其约定的谁承担税款,我们认为该条款无效,验收报告单中,原告方有一台太阳能没有安装,没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太阳能设备验收报告单3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太阳能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验收报告单有异议,因为没有甲方的盖章,验收报告单中,原告方有一台太阳能没有安装,没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但报告单确实写有3单元602户未按,故应该扣除这一台太阳能的价款。
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上述太阳能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该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产品的安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2015年4月22日10:42分录音资料光盘1份,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该社区该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证据有异议,该音频证据不能证明音频中谈话人的相关身份,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相关的证明情况。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收款收据8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共付款128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2月10日载明金额8000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收款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上述收据系由原告加盖好公章后放在被告处的空白收据,原告并未收到该8000元。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收据加盖的确系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庭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旺疃社区太阳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旺疃社区统一安装桑乐太阳能热水器112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台185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8000元货款,因原告有一台太阳能未安装,应减去一台的货款18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3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77350元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旺疃社区太阳能工程协议书、设备验收报告单及录音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异议成立,应将未按装的一台太阳能的价款扣除,扣除后的货款为77350元(79200元-1850元),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欠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俊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73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君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