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民初29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系座落于龙山大街棉织厂综合楼110号门市房(一层51.40平方米、二层93.74平方米,共计145.1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依法判决龙宇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系龙宇公司四分公司验收员。2002年7月4日、7月28日,龙宇公司同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开发的辽源市棉织厂综合楼前楼、后楼的土建及水暖等工程。在此期间,***于2003年9月23日同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了《销售商品楼合同》,***购买了棉织厂综合楼110号门市房(一层51.40平方米、二层93.74平方米,共计145.14平方米),***购买房屋的款项由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应付给龙宇四分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在签订合同时,是***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但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象为龙宇四分公司。上述事实除有***同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外,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辽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亦能对此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认为,***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毋庸置疑的,因龙宇公司拒不配合导致***至今无法将房屋进行权属登记,龙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龙宇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2002年7月28日,龙宇公司同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龙宇公司承建了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开发的辽源市棉织厂综合楼前楼、后楼的土建及水暖等工程。2003年9月23日,负责施工的龙宇公司四公司验收员***同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三份销售商品楼合同,***购买了包括本案诉争的棉织综合楼110号门市房及另外两处房屋,三套房屋总房款为891480.00元,买卖双方约定该购房款由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冲抵应给付龙宇公司工程款。同日,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向龙宇公司出具该房款收据。现***以其购买房屋后龙宇公司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收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签订的销售商品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龙山大街棉织综合楼1层110室,总面积145.1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因该房款用于冲抵辽源市建兴房屋项目开发处拖欠龙宇公司工程款,房款收据名称为龙宇公司,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龙宇公司应配合***办理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系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龙山大街棉织综合楼1层110室,总面积145.1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