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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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08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0298471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百丈畈2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王国荣,被告鹰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99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支付起诉日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损失(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2.判令被告鹰翊公司支付原告配合费447991.26元,并支付起诉日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损失(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3.判令被告鹰翊公司支付原告电费54302元,并支付起诉日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损失(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4.判令被告**对第1、2、3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鹰翊公司承接了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富阳区一期第三、第四、第五三个标段工程项目,其中第三、第四标段由被告鹰翊公司自行施工承接,第五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考虑施工工艺的完整性,原告应被告鹰翊公司的要求对本应由被告鹰翊公司施工的第三标段与第五标段交界处、第四标段与第五标段交界处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鹰翊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1的联系单予以确认。经原告核算,该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36099元。因该五标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经营,就该项目以被告鹰翊公司名义向分包企业应收取的配合费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鹰翊公司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配合费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至今尚有447991.26元分包配合费未支付给原告。此外,因鹰翊公司的第三标段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第五标段的电,电费金额为54302元,该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另,被告**系被告鹰翊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鹰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7211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2.判令被告鹰翊公司支付原告配合费135600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
二被告庭审中共同答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配套费及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鹰翊公司承建的中国智谷富阳园区一期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由业主单位与原告项目部协商,将该工程第三标段与第五标段、第四标段与第五标段交界处的零星工程增加给原告项目部作为五标工程量进行施工。而包括上述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原告实际施工的第五标段的所有工程,经原告会同被告鹰翊公司一起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量为5700万元并就未付工程款在富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诉讼调解【案号:(2020)浙0111民初6041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包含在其与业主单位结算的总工程量内,显然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五标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业主单位与原告之间,其权利义务根本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至于原告所谓的配合费,其早就经由被告公司与分包单位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结算完毕,并已全额获取。至于上述两个诉讼请求,被告均认为属于恶意诉讼甚至虚假诉讼,原告恶意隐瞒债权已实现的客观事实,伪造法律关系以及未实现债权的虚假情况进行恶意诉讼,且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原告诉称的5万多元电费,先不讨论该电费是否真实存在,但是在原告单方发起的向答辩人无理主张零星工程结算过程中,其自认在原告实际施工五标过程中使用了被告公司的水费132811元。如果原告与被告鹰翊公司互负水电费债务,被告完全可以主张抵消并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水费,被告鹰翊公司将就上述水费在转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为实现其非法利益,将已经结算的款项提起恶意诉讼,诉讼请求也根本没有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1份(编号21),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鹰翊公司施工,被告鹰翊公司出具联系单予以确认的事实,该部分工程价款经核算为336099元。二被告质证后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披露的三标与五标、四标与五标交界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材料加人工)为247211元,这与原告在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单方所谓《结算清单》中载明该部分工程款为247211元相一致。但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原告根本不应该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是替业主单位提供施工劳务并不是向被告,且经过确认原告的上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与五标剩余工程款一并向业主智谷公司主张并结算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审理中对案涉工程量达成一致为247211元,故对此予以明确。
原告提交智谷五标段幕墙工程配合费尾款支付约定1份(复印件)、银行流水单1组、智谷五标分包配合费1份,用以证明:1、就幕墙工程,分包单位开达公司应支付1124300元配合费的事实;2、就该配合费被告鹰翊公司已经支付756908.74元;3、就电梯、消防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合费856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均已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电费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鹰翊公司的三标项目,使用原告施工的电费54302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未核实过。鉴于被告对三标装饰工程接用五标电的情况经询问未予否认,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份(截图打印件,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给三标与五标、四标与五标交界处即编号为21号的联系单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明确会对账,并委托张江贤就工程数量、价格进行核对的事实,说明被告截止到2021年5月份,被告认可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三标与五标、四标与五标交界处增加工程量,当时经过原告、被告公司与业主单位三方合意并入五标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没有异议,但事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向业主单位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已经将部分工程款并入五标工程款一并向业主单位主张并调解结算完毕。但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内部细节以及原告提出的结算主张并不清楚,故让公司员工张江贤去了解及核实工程量是否存在以及对应工程款业主的支付情况,后经业主方了解,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五标工程款中,通过诉讼调解完毕,故此后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未予理睬。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对用水量为42039元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后期发送给被告表格显示用水量为13万元,只是双方进行自行协商,原告对总金额作出让步并非实际用水量。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对水费确认,最后在交涉中,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13万元的水费,应以此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智谷创业园项目工程三标段使用五标段电量并确认用电量为54302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汪奎红、王剑君出庭作证。对汪奎红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系原告下属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电费结算单也是证人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对王剑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五标段水电费由原告支付的,而王剑君在本案所涉清单记录时必然有利于原告,从书面看也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证人明确水电均由其承包,但未对水电均予以明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刻意隐瞒的嫌疑。本院认为,证人汪奎红为原告施工人员,证人王剑君为三、四、五标段水电承包人,但结合电费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中国智谷富阳园区第五标段土建工程21、23号工程联系单(加盖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第三标段与第五标段、第四标段与第五标段交界处的零星工程增加给原告项目部作为五标工程量进行施工,且已在(2020)浙0111民初604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编号23的联系单确已结算,但21号联系单未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智谷五标幕墙工程配合费尾款支付约定、领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配合费,其早就经由被告公司与分包单位开达公司结算完毕,并已全额获取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支付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全部付清”是指开达公司与被告鹰翊公司之间的工程配合费已经结清,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开达装饰部分尚至少有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就电梯配合费4.56万元,消防配合费4万元,计8.56万元(原告提交的由张江贤签字的清单)未支付,故配合费合计有28.56万元尚未支付。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及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在实际施工五标过程中使用了被告公司的水费13281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聊天记录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结算,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费实际没有132811元这么多,只有5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3日作为案涉五标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名义施工人的被告及业主单位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仅仅就原告施工的五标范围内工程款与智谷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智谷公司为中国智谷富阳园区项目发包人,被告鹰翊公司系中国智谷富阳园区一期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工程项目承包人,其承包后又将五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编号为21号的联系单显示:根据甲方要求,考虑施工工艺的完整性,以下三标、四标交界处的轴线靠第五标范围内的地下室底板砼找平、底板砼找平、防水、砼保护层,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的天棚和剪力墙面的粉刷、防霉腻子防霉涂料等工作由五标项目部施工完成,具体工程施工内容如下:一、五标段与三标段交接处……;二、与四标段交接处……;三、五标交接处……;四、五标交接处……经办人处加盖鹰翊公司中国智谷富阳园区第五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张江贤(被告鹰翊公司副总)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审理中,对该部分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量,双方一致同意按247211元计算。
对五标段向其他分包单位收取的相关配合费。开达公司应付鹰翊公司配合费为112.43万元,已结清,其中尾款11.5万元由***于2021年3月领取。张江贤出具的“智谷五标分包配合费”显示:电梯配合费为3800*12=4.56万元,消防配合费总7万,已付3万元,余4万元,合计8.56万元(鹰翊公司收到)。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自认上述“已付3万元”意指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鹰翊公司在实际施工三标段装饰项目时,接入了五标段电,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54302元,被告经法庭询问,对是否实际使用五标段电量表示不清楚,对金额亦提出异议。
另查明鹰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自然人股东。张江贤为鹰翊公司员工,系现场项目管理人。
原告就五标段项目完成施工后,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3日,被告鹰翊公司(施工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内部承包人),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2020年11月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了协商调解,调解结果结算工程总价为5700万元,施工单位实际承包人***不同意此造价,之后施工单位**向实际承包人***在结算价5700万元的基础上**个人承诺向实际承包人***补贴60万元,作为不够部分的补偿……本案工程起诉建设单位一事,工程款结算总价5700万元+(60万元不含税和管理费)已确定……”2020年11月19日,被告鹰翊公司就中国智谷富阳园区项目一期第五标段工程款项对业主方智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0)浙0111民初6041号,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案涉联系单项下的工程量未计入上述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凌总你好,智谷五标给三四标做的工程量张江贤说给你了,我花钱买材料叫人工给做下去有几年了,这个事应该给我解决了,等你回音。”**回复:“张江贤前二天给我看了,我让他和你对下量和价格”。5月19日,**又发送:“我安排他与你对接,结账的。”“还有结账听张总说你按信息价结的?你认为让你帮忙带带掉的,肯定不能按信息价结账,应该按材料加人工才是合理的。”2021年6月9日,原告发送被告**《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实际承包人2018年11月-2019年3月份给鹰翊公司(三标四标浇地下室地坪和浇地下室顶板砼)等材料人工共计费用247211元。2、鹰翊公司代收五标电梯配合费45600元;3、鹰翊公司代收五标消防配合费40000元;4、鹰翊公司代收五标幕墙配合费尾款50000元;5、鹰翊公司三标工程装修用电接五标配电箱,实际用电费用为50000元。以上合计费用432811元。6、实际承包人用鹰翊公司水费(包括:施工用水、文明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等)共计费用132800元。鹰翊公司还应支付实际承包人共计费用为:432811元-132811元=3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编号21联系单项下247211元工程款,双方是否已结算过?二、配合费主张的处理;三、被告鹰翊公司是否在三标施工中使用了五标段电及金额认定;四、被告关于原告在五标段使用被告水费的抗辩意见处理。
对焦点一、被告抗辩案涉联系单下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五标段工程量以被告在5700万元基础上补偿原告60万元方式予以结算,但该承诺书并未载明涉及本案联系单项下的两个交界部位零星工程量,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量并未结算在内;2、根据2021年5月、6月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另行结算,被告表示“结算的”,明确同意。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量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举证责任,原告有权就编号21号联系单下工程量予以主张。本案中,被告鹰翊公司将其向智谷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转交原告***施工,就案涉项目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鹰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联系单由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庭审中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为247211元,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247211元予以认定,被告鹰翊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472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期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对焦点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被告鹰翊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处收取配合费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至于应当支付的金额,开达公司处配合费已全额收取1124300元,原告主张其领款系因对外作为被告鹰翊公司经办人身份,与被告提交的《配合费尾款支付约定》相符,也与实际工程施工交易习惯相符,被告抗辩原告已经领取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领取金额为924300元,原告主张余款200000元中的50000元,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江贤出具的分包配合费清单中载明的:电梯配合费4.56万元,消防配合费总7万元,已付3万元,余4万元,合计8.56万元(鹰翊公司收到)。因被告自认,已付3万元指的是已经支付给原告,故从文意及整体解释可以显示,是张江贤履行职务行为中对鹰翊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付款8.56万元的义务的确认,故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三、本院认为,2021年6月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结算清单看,第5点载明“鹰翊公司三标工程装修用电接五标配电箱”,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该事实不置可否,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鹰翊公司在三标装修工程中使用其五标电量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用电量,综合前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用电量与原告主张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虽然该项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电费及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四、关于原告使用被告水费情况。被告抗辩原告使用被告三标段水费为132811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主张为42039元,并不同意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发生金额及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对被告鹰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与个人间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等情形,即财产相互独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法释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7211元及利息损失(以2472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配合费13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损失54302元及利息损失(以54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元(预收12184元),减半收取3928.5元,由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