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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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439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0298471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百丈畈2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按照四分之一收取计14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