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13197号
原告:佛山市永之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瑞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110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仿花岗岩侧石。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加工生产并送货给被告,加工费共15435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余下41776.09元未支付。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称,加工费不含税为154359元,加上6%的税金,被告应支付163620.54元,被告已支付122511.62元(包含订金1万元),尚欠41108.92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的提货明细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供货协议、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41108.92元,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珠海市瑞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41108.92元予佛山市永之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4元(佛山市永之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市瑞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佛山市永之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