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周建国),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驹,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西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学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环西街与机场路交叉处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祥,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申、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健公司)、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定被上诉人***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王华申在建筑工地干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华申存在劳务关系。虽然上诉人按天给被上诉人王华申计算劳动报酬,但是被上诉人王华申提供工具,其它工人包括被上诉人***不提供工具,被上诉人王华申收取每个工人20元的操心费,被上诉人王华申也是受益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有一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王华申承担。2.一审法院在分析“本案原告向被告王华申提供劳务、还是向被告***提供劳务”时,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严重歪曲事实,认定不正确。其一、上诉人承揽的案外人张树亮的架子工工程,与张树亮、张祥进行结算,并未与被上诉人坤祥公司结算。其二、作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王华申为其帮忙,一审法院就认定为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实属错误。何为帮忙,帮忙是没有任何报酬的。其三、从工资发放看,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320元每人,被上诉人王华申收取每个工人的操心费(包括提供操作工具使用费),被上诉人王华申是受益者不是代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其四、从庭审的陈述中,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在庭审中上诉人反驳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反映过。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实属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坤祥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三健公司的工程,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又承揽的被上诉人坤祥公司的架子工工程,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是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与别人聊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正确,但对事实的判断严重失实,且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54000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1.事发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300元每天,但是被上诉人王华申陈述干一天发一天的工资,被上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其没有固定收入,误工标准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农业标准86.06元/天计算。2.关于护理费的损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述“住院期间由我妻子和我儿子护理的。出院后,是我妻子护理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
2020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严重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被上诉人***妻子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86.06元/天计算。综上,在一审庭审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已经予以说明,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误工损失、护理损失时仍然枉下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20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在***承包的架子工工程中工作时,被从上方坠落的架杆砸伤。出事前***一直跟随王华申干活,是架子工,约定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出事当天王华申安排***去***工地支架子,在一审庭审时,***自称让王华申为其帮忙,王华申也认可没有承包活,是给***帮忙,***与王华申直接结算工人工资,王华申再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包括***的工资300元,***的工资来源于***,王华申只是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证明王华申只是代为发放***的工资。***按天给王华申结算,而不是按完成工程量计算,证明***与王华申不是承揽关系。2.***在工作时,发现工地上面经常掉东西,给***反映过,***认可制止过***上班期间聊天,证明***接受***的管理。王华申受***委托找工人、代发工资,一审庭审时,根据王华申及***陈述看,与一审庭审时***所称找王华申帮忙的事实相符,***领取的工资来源于王华申,***在工地上接受***的管理,***是承揽的坤祥公司的架子工工程,证明***实际为***提供劳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对架杆掉落无法作出提前预判,因此,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具有法律依据。3.***常年从事架子工工作已达6年之久,每天的工资都是300元-350元,在庭审时王华申陈述也称给***的工资300元/天,并且***光跟着王华申干活就长达2年之久,***的收入来源于从事架子工工作,误工费按***出事前的收入计算合理、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吕孝龙、***妻子护理,吕孝龙的职业为修理汽车、为汽车美容,***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一审时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支持了一个人的护理费,***作为受害人,对于护理费并没有上诉,但被上诉人却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华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王华申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包的架子工的活,找的王华申帮忙。王华申在一审庭审中也称其为上诉人帮忙。双方所称的“帮忙”意思就是让王华申帮着找人干活,即王华申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介绍***等人去上诉人要求的地点、时间去工作。结合王华申未承揽工程,事发时,王华申也未在该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更能证明***不受王华申管理,王华申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王华申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王华申没有向***提供工具,干活所用工具系***自己所带。上诉人所称的“20元操心费”,系王华申帮忙找人和开车来回接送***等人去工地的费用(来回40多里地),并不是王华申所取得的雇主利益,跟***的劳动没有直接关系。3.***所干工作为上诉人承包,劳务报酬来源于上诉人,在工地上直接受上诉人管理,能够证明***实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三项意见。
被上诉人三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三健公司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坤祥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三健公司不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坤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庭审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39.38元+2744.16元=48383.54元、误工费300元×6个月=54000元、护理费231.17元×2个月=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233.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王华申在建筑工地干活。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王华申安排原告和其他工友去茌平区隅首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4号楼劳务分包工程中从事架子工作(架子工),被坠落的架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医疗费2744.16元。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45639.38元。原告称被告***向医院交3000元,刘万才交给医院15000元;被告***称没有向医院交过钱,钱是张祥(坤祥公司)交的。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茌平区隅首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4号楼经被告三健公司承包后,与被告坤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坤祥公司将其中架子工部分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被告王华申帮忙找工人(架子工)施工,按天计算工资,被告***支付被告王华申工资也按300元计算,2020年10月31日,王华申组织原告等人去被告***工地施工,工人工资由被告***给被告王华申结算,由被告王华申发放工人工资,包括原告每天的工资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汇总表、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王华申提供劳务,还是向被告***提供劳务。从被告***承包的工程看,被告***承包了被告坤祥公司的架子工工程,并于2020年12月17日与被告坤祥公司(张树亮、张祥)进行了结算。从被告王华申和被告***的关系看,被告***自认被告王华申是为其帮忙,被告王华申也认可自己没有承包活,给被告***帮忙,每天支付被告王华申工资300元。证明被告***按天给被告王华申计算劳动报酬,而不是按完成工程量计算,证明二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从工资发放看,被告***与被告王华申直接结算工人工资,被告王华申再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原告每天工资300元,原告的工资来源于被告***,被告王华申只是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证明被告王华申只是代为发放原告工资。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看,原告认可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发现工地上面经常掉东西,给被告***反映过;被告***自己认可制止过原告上班期间聊天,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综上所述,被告王华申受被告***委托找工人、代发工资等,与被告***所称找被告王华申帮忙的事实相符,被告王华申只是提供劳务,领取工资,本人并未承揽工程,原告领取的工资来源于被告***,在工地上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又是承揽的坤祥公司的架子工工程,证明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对架杆掉落无法作出提前预判,因此,应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坤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坤祥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健公司向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坤祥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所以,被告三健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83.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和被告王华申均认可原告每天工资300元,因此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应为300元×30天×6个月=54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等,根据鉴定意见,需陪护2个月,因此,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219.59元×30天×2个月=1317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个月×30天×30元/天=270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坤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3.5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338.94元,扣除已付18000元,再付101338.94元;二、被告坤祥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被告***承担984元,原告***承担18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转给王华申之子的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王华申是受益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与王华申之间是一种帮忙的关系,结算工资也应给王华申结算,而和案外人结算工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华申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与王华申之间是一种帮忙的关系。被上诉人三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无法看出转账双方真实身份及转账款项性质,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坤祥公司,坤祥公司又转包给***。关于***、***、王华申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作出了充分阐述,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虽持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吕学刚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架杆砸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吕学刚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在一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华申均认可***日工资3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亦认可事发时***的劳动报酬为300元每天,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由其妻子杨延云、儿子吕孝龙对其进行护理,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吕孝龙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证明,但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均未写明需两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利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