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351号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003.5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265615.76元及2024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2024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9200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内墙砖、地板砖、配套小地砖,用于被告承建的茌平尚庄片区**号楼的建设。202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暖管等管材,同样用于二被告承建隅首片区A区1、4号楼的建设。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总价款为847003.5元,经催要被告付款255000元,余款592003.55元一直未付。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开庭当日违约金数额为265615.7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品牌向被告供货,交付的瓷砖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欠款数额。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3747.31元,其中的地暖管材费用66816.2元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剩余部分由***和某乙公司共同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LPR的四倍,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LPR加浮30%-5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买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以某乙公司全权代表的身份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内墙砖、地板砖、配套小地砖等,用于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6号、9号、10号楼建设,其中1号、4号楼所用内墙砖、地板砖、配套小地砖的价款为644293.5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所需货物总额的50%货款,余款在卖方资金宽裕的情况下货到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遇卖方资金周转困难,由买方付清所需货款。数量增加金额相应增加。如甲方不能付清应付货款,由某乙公司在该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给卖方。该合同单价含13%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期1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优等品不合格率2%。第七条约定运输要求为:由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施工现场,运输及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第八条约定验收为:到货后,由建设单位(聊城茌平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人、监理人员共同组织验收,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当场扣留货物,供货方应在十天内以新货物代替,否则视为放弃合同执行。检验不合格,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条款为:1、买方迟付货款,每延迟1日,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0.05%支付违约金;……5、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于2021年8月4日预付6.5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9月21日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第一次送货,货款为142231.87元。 2021年10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买方)、担保人***、***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在买方某乙公司处签名,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现行瓷砖原材料价格上调及生产成本、运输成本上涨,根据生产企业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于2021年10月8日和10月16日对没提货部分产品进行价格调整。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针对茌平区隅首片区西区A区1号、4号、6号、9号、10号楼用300mm×300mm小地板砖、800mm×800mm大地板砖调价达成以下协议。10月8日执行:300mm×300mm小地板砖28.88元/平方米,800mm×800mm大地板38.66元/平方米。10月16日执行300mm×300mm小地板砖32.71元/平方米,800mm×800mm大地板43.47元/平方米。另:运输费用每平方米增加1.25元。2、由于1号、4号、6号、9号楼资金困难不能付款订货,卖方愿替相关买方筹集资金垫付买方所需瓷砖,所需货款产生的利息按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瓷砖购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利息执行。利息从2021年10月17号开始计算。3、如买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履约时,由担保人承担偿付应付货款及利息。如形成诉讼情况时,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由担保人承付给卖方。本协议一式五份,买卖方各一份,买方公司存档一份;同2021年9月15日于买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至22日向被告交付地板砖、小地砖等,价款共计780187.35元-142231.87元=637955.48元。 2021年10月10日,被告***以买方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卖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以某乙公司全权代表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地暖管、钢钉卡、反射膜、地暖卡、护弯等货物,用于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楼建设,价款共计67012.2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0天内,由买方向卖方付清所需货款。数量增加金额相应增加。如全权代表人不能按时付清应付货款时,由某乙公司在该项目部该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给卖方从到货之日起计算。不提供发票。第十条违约条款为:1、买方迟付货款,每延迟1日,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0.05%支付违约金;……5、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了供货,价款共计66816.2元。 后被告于2022年1月3日付款5万元、4月21日付款2万元、2022年9月13日付款2万元。后原告制作了《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庄A区1号、4号***项目付款收货明细表》,该表格详细记载了收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以及总额,其中内墙砖、地板砖、小地砖金额共计780187.35元。地暖管、地暖卡、护弯、反光膜、钢钉卡金额共计66816.2元,总合计847003.55元。该付款收货明细表中还注明“内墙砖、地板砖、小地砖、塑料管材管件及配件原始收货凭证全部作废,依该明细表作为以上货物全部的收货凭证。分别内墙砖款142231.87元,大小地板砖传637955.48元,塑料管材管件及配件款66816.2元。总合计847003.55元。21.08.04号付65000元,21.9.21号付10万,22.01.03号付5万元,22.04.21号付2万元,22.09.13号付2万元,总付款255000元。说明:采购人21.08.04号付65000元用于付内墙砖预付款71115.94元,差6115.94元;21.9.21号付10万元用于付内墙砖预付款差额6115.94元(10万元-6115.94元)余93884.06元,用于付地板砖预付款。22.01.03号付5万元,用于付地板砖预款,22.04.21号付2万元用于付地板砖预付款,22.09.13付2万元用于付地板砖预付款。”2022年10月14日,***在该付款明细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对。***2022年10月14号”2022年10月20日,***在该付款明细表下方签名确认并注明时间。 另查明,2023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3)鲁1503财保11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万元。原告支出保全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2550元、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2份,补充协议1份,付款收货明细表1份、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21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共替被告某乙公司垫付货款637955.48元-22768.13元(165000元-142231.87元)=615187.3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17号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05%支付利息。 被告于2022年1月3日还款5万元,该5万元自2021年10月17号至2022年1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5万元×0.05%×78天=195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还款2万元,该2万元自2021年10月17号至2022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2万元×0.05%×186天=1860元;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还款2万元,该2万元自2021年10月17号至2022年9月13日产生的利息为2万元×0.05%×331天=3310元。以上利息共计1950+1860+3310=7120元,尚有货款615187.35元-5万元-2万元-2万元=525187.35元未支付。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2021年9月15日的《合同书》所涉及的买方主体为某乙公司和***,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和***共同向其支付内墙砖、地板砖、小地砖等货款款525187.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10月10日被告***以买方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卖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二被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的买方主体为***个人,与某乙公司无关。原告则主张该合同涉及的买方主体为某乙公司和***,即使某乙公司没有盖章,因***于2021年9月15日以某乙公司的全权代表的身份就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楼建设所用内墙砖、地板砖、配套小地砖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全权代表处签字,在9月15日的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又以某乙公司全权代表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管材等同样用于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楼建设,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2021年9月15日***以某乙公司的全权代表的身份就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楼建设所用内墙砖、地板砖、配套小地砖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全权代表处签字,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此予以确认。在9月15日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以某乙公司全权代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地暖管、地暖卡、护弯、反光膜、钢钉卡等同样用于该茌平区隅首片区A区1号、4号楼建设,并在合同某乙公司全权代表处签字,原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代理行为有效,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2021年10月10日的《合同书》的买方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地暖管、钢钉卡、反射膜、地暖卡、护弯等货款66816.2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1月10日起按日0.05%支付违约金。 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除其陈述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的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日0.05%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477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全保险费2550元、律师费2万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赔偿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内墙砖、地板砖、小地砖等货款525187.35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以52518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再加7120元); 二、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地暖管、钢钉卡、反射膜、地暖卡、护弯等货款668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 三、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共计27320元;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被告茌平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