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3民初414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泾河村谭乔组30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五星公寓37楼5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大赵村。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江家800号。
被告: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7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到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聊城市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隅首片区棚户区A区干活,劳务费共计70900元,被告已付48200元,还剩22700元未结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尽快付清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22700元未支付。被告三健公司是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系唯一股东,被告***系实际控制人,工作对接、安排、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核心资源都是由被告***控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现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和被告三健公司签合同,被告***也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是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公司早就注销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公司是什么职务。
被告三健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实名制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三健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结合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一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应从工作性质和岗位进行其是否为农民工提供证据。2、原告应提交工作量确认单、工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3、原告自认自2020年6月-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拖欠劳动报酬自2020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聊城市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隅首片区棚户区A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三健公司按被告***报送的数额直接将劳务费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称2021年1月20日离开工地。原告认可共收到劳务费48200元。原告称每月劳务费1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劳务费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2024年11月29日,原告将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25年3月26日,本院出具(2025)鲁1503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将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25年4月17日,原告撤回了对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工地施工人员***“***工资结算”文档,内容为“***工资结算单2020年5月29日到12月31日工资42600元付款2020年7月9日付款4800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4800元2020年9月7日付款10000元2020年10月27日付款4800元2020年12月11日付款4800元2021年1月5日付款19000元余额3800元。2021年1月7日”。
被告三健公司称与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过劳务合同,合同找不到了,与被告***签过对其招录的工人进行实名制监督管理的协议,目的是对被告***的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被告***不认可,称被告***从王总手里接的项目,与王总有无合同不清楚。
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21日,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三健公司和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三健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三健公司也主张与济南博浪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过劳务分包合同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被告三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三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被告三健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从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被告***认可自己为被告***打工的事实以及被告三健公司认可原告通过实名制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三健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的事实,结合被告***陈述被告***说原告的工资6000元以及被告三健公司提交的被告***用微信发送的***工资结算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原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并陈述被告***说原告的工资6000元,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6月、9月、11月出勤为30天,7月、8月、10月出勤为31天,12月份出勤为10天,原告提交工资表主张2020年6月到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总额为70900元,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看,其中12月份出勤仅为10天,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总额为709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每月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已收到48200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20年7月9日,收到4800元、8月10日收到4800元、9月7日收到14815元、12月11日收到4800元,共计29215元,与原告自认收到48200元的事实不符。从被告三健公司提交的被告***用微信发送的***工资结算明细可以看出,已支付给原告48200元的数额与原告自认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482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还欠付劳务费22700元的事实。
原告主张还欠付劳务费22700元的事实,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明尚欠劳务费22700元的事实,但考勤表、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还欠付劳务费227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也没有提交结算证明或欠条能够证明其拖欠其劳务报酬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22700元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