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再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鸿源机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500666226436G。
法定代表人:查玉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民申172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吴子全,被申请人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三建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三建公司支付鸿兴公司工程款312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鸿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工程价款结算应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单为准。一、二审法院以鸿兴公司提供的《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作为工程造价鉴定和定案依据,得出涉案工程造价为3956476.25元,依据不足。且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系注册会计师,无造价师资格,不能从事工程造价鉴定,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无效。(2)首先,依照鸿兴公司的工程投标文件,鸿兴公司对三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金领各种费用的计算,不是按一桩一表计算,同时接受三建公司的核实和最终意见,如有设计变更,结算时仅对设计变更部分进行调整,但设计并未调整。涉案《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桩基工程价款为865550元,桩基超浇、桩尖及孔钻部分不计长度。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量与结算价格严格按照招标量价进行控制,结算与招标不一致的,附修改变更说明,否则不予结算。其次,依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勘察报告,涉案桩基仓库一、仓库二、监管仓库设计桩基长3米,仓库三设计桩长为4米。鸿兴公司安图施工工程量应为2280.01立方米。造价为1539007元,加上破桩头费用23300元,总造价为1562307元,三建公司已付款125万元,欠款不会超过312307元。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56476.25元,依据不足。2、一、二审案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在提交鉴定前未经三建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经核实。(2)鉴定人员系注册会计师,无造价师资格,不能从事造价鉴定,所做的造价报告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与三建公司核对工程量。(4)鉴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三建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鉴定时用的方法和标准作出说明,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鉴定报告中设计的专业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在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时,三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省高院再审予以改判。
鸿兴公司辩称:1、依照《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1.5.2.2条约定,“直径按设计桩径加护臂,桩长暂按图纸长度计算,最终结算按实际桩长结算”,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工程总价据实计算”。2、涉案《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原件在三建公司保存,该复印件与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挖孔桩成孔现场验收记录》原件相吻合,其真实性得到监理人员签字认可。涉案工程量具体体现在每根桩柱中,即每份《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中记录的工程量。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只能依据《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记录的工程量予以结算。3、本案属专项审计,是统计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并非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专项审计”和“工程造价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根据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统计;工程造价鉴定不仅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已确认的工程量,还要结合图纸、设计变更、材料及人工定额造价等多方面因素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显然,本案为了准确统计工程价款委托会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不是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不存在审计机构及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问题。4、涉案《人工挖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的左侧记录了涉案工程每个桩孔的“挖孔深度”、“桩深直径”等具体施工参数,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桩基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核定。经六鸿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庐州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对安徽庐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是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未予审查。此外,涉案合同暂定价为865550元,审计核定价为3956476.25元,两者为何如此悬殊;涉案合同确定的人工挖孔桩规格、数量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如存在变更,是否按约附修改变更说明;涉案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超浇、桩尖及空钻项目,如存在,是否已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由于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均未予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