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60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现租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桂,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鸿源机械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查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瑞俊,女,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苗苗,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洪桂、被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登明、鸿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庞瑞俊、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5000元(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一千元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庐江县桥梁工程、K73+485涵洞工程、K74+390涵洞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及设备进场施工,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原告庐江县柯坦镇工程项目工资款合计3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愿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上述款项。经查,涉案工程系第三被告承包,并由第三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一、答辩人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答辩人受雇于被告***,系***侄子,任现场负责人,欠条是受***指示出具的,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告所诉请的工资款,因工程发包方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就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相应款项未支付。如发包方付款,***会及时向原告付款的。
被告***答辩:1、被告***是受雇于***,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中的签字和结算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承担。事实是***挂靠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的工资款共有120多万元,大部分已经支付,由于发包方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下欠工资款。3、拖欠原告等人工资3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但支付时间约定是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所以第一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虽然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这属于超越委托权限,***没有授权***和原告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因此该利息不应予以支付,***也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应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法庭如果支持,答辩人要求调整按银行拆借业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利息实际损失的30%。
被告鸿兴公司答辩:1、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应该起诉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也是受害者。2、***与***承建的涉案工程,是他们个人行为,***和***承建工程及施工期间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也不知情,是***和***在施工结束后,***到我公司开发票时,才补签的挂靠合同,补签合同时***同时承诺税款已经全部交齐,并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为***开具发票。我公司总共收取管理费32000元,按开票金额1个点收取的。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债权转让书及债权清单,证明原告及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裕安区法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被告承包,并由第三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事实,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拖延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是我打的,欠工人工资30万元是事实,违约金是原告等十几个人逼着我写的,其他农民工我不认识,我只认识**,**是带班的,所以我向**出具的欠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的对象是***,是原告与***聊天的记录,我不知情。增值税发票开过以后我们也报送到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清税票涉及的款项,本案原告提供的税票涉及金额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只支付了之前的工程款。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也是原告与***之间聊天记录,我不知情。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书及清单记载本案权利人除**之外,应还有其他人,债权转让书和债权清单所列的人员是否参与该工程的劳务我们不清楚,我们只认**,因为**是带班的。**作为原告起诉,享有原告的权利,要保证涉案工程没有其他人员来主张劳务工资。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出具人是***,***是受雇于***的职务行为,对欠款数额30万元认可,但***没有授权***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对庭审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微信聊天记录对象是***,印证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鸿兴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中增值税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的工程款未到我公司账户。之前我公司开的税票记载的款项发包方已打到我公司账户上,但我公司都支付给***了,我们公司不认识***,我公司只收取***32000元管理费。具体是2019年元月29日开票200万元,1月31日到款198万元,我们扣了100元转账费,汇给***1979900元;2019年4月12日开票1211622.6元,至今未到账。关于涉案工程的收支情况庭后提供详细的明细。管理费32000元是***开税票时交付的现金,不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
被告鸿兴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本人的承诺书,证明***保证不欠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二、工程合同两份,2016年10月的合同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提供的,也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使用的该公章从哪里来的我公司不知道;另一份无签订时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上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该合同是***到我公司开发票时,我公司与***补签的。
原告**对鸿兴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说明被告***和***是共同承包涉案项目工程的,因此两被告应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从核实,但两份合同显示第三被告对涉案项目自始至终是知情的,第三被告对拖欠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第三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对证据二两份合同无异议,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是知情的,也是同意***挂靠的。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印证第三被告对施工是知情的。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鸿兴公司(乙方)与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又补签一份内容一样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由乙方代理人***签名和乙方鸿兴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均约定:庐江县合九线铁路工程K70+483、K73+485、K74+390、K76+490四处非法通道平改立工程—引道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鸿兴公司施工,但事实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未签书面的劳务合同,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庐江县合九线铁路工程K70、K73、K74**等农民工工资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欠款人按每天壹仟元违约金单独支付给被欠款人……”欠条有***签字。
2019年1月29日被告鸿兴公司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200万元,2019年1月31日鸿兴公司到款198万元在扣了100元转账费后,汇给***19799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鸿兴公司又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1211622.6元。鸿兴公司从***处收取管理费合计32000元。
另查明,案涉劳务工资300000元应是李琳和郑伟、梁学贵、胡天均、郑全、李良全、高应田、马小华计八人的工资,2020年6月1日郑伟、梁学贵、胡天均、郑全、李良全、高应田、马小华7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将7人在“K70、K73、K74”工程中对工程分包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李琳负责追讨,统一领取标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等工资3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但从原、被告所举证据欠条、证明、转账记录、领款单、委托书、承诺书等,可以认定被告***、***为共同实际施工人,故***抗辩其是受雇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兴公司与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可以证明鸿兴公司对外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抗辩先前专业分包合同上印章是假的,但无证据证明,其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不成立。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不按约支付款项,应该承担利息,利息应自2019年9月21日起(约定的支付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立婷
书记员牛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