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30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海口市

秀英区海交路5号嘉兴园小区3栋1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鸿源机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6436G。

法定代表人:查玉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500元及利息(以19500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为3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25T吊车,2017年1月19日、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机械结算单》,合计欠租赁费1345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9500元欠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25T吊车使用,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结算单》载明:自2016年9月4日进场于2017年1月19日退场合计4.5个月(折合机械款11.05万元),已支取46000元,扣除2500元罚款,剩余82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结算单》载明:自2017年2月12日进场于2017年6月6日退场合计3.8个月(折合机械款95000元整),已支取40000元整,扣罚款2500元,剩余52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9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吊车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后,依法负有给付租赁费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机械结算单》及被告已付款数额,主张被告清偿余欠租赁费19500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抗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系被告不及时清偿租赁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并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以年利率6%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500元;

二、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莉莉

书记员姜亚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