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817号
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山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606XX。
法定代表人:汪之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1859216C。
法定代表人:袁孝菊,总经理。
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宇公司)与被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坤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之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孝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坤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公租房1#、2#号楼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646518.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646518.60元范围内对**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被告安泰公租房2#楼的收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原告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保全,冻结了被告在**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房屋收购款6004097.6元。2021年4月1日,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646518.60元,被告应在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227623.06元,于2021年9月14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1337.81元,于2022年9月14日前返还967558.54元。现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到期,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在**县的收购款已被多家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并已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相比较其他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被告无异议,现在执行或者正在诉讼,属于工程款一类的款项,被告还没有确切的数字;2、对原告的陈述,被告方没有异议。总的工程是1号楼,2号楼,2号楼是176套,这两栋总面积是36000多平方米,2号楼让政府回购,回购面积是20200平方米左右。1号楼主要是用于建设这个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大部分抵给施工方了,向原告也抵了一部分,还有粉刷,消防,门窗等都是抵工程款了。2450000元这块和本案冲突,这和本案是有关联的。
原告安徽坤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房屋收购款的事实,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目前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646518.6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双方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关系,依法享有建设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4、房屋收购协议,证明安泰2号楼被收购的事实及原告对该房屋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是否优先还不太清楚,对于电力,砂浆等工程的款项是否也享有优先权还不能确定。
庭后,被告**安泰公司向本院补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安泰公租房部分分包工程款付工程款明细表二份;3、《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4、《包诗全工程量汇总》;5、《安泰科技安置房百叶窗工程决算单》;6、《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7、《合作协议》;8、《李江明安泰公租房门窗工程制作施工数量统计》;9、《班组承包合同》;10、《安泰公租房道排及排水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表》;11、《工程承包协议书》;12、《班组承包合同》;13、《消防工程、通讯工程计价》;14、《**县安泰公租房》1#、2#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15、《客户订货合同》;16、《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7、《安泰公租房地下室地坪漆及杂工》(曾义年班组);18、(2021)皖1523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安泰公租房项目代建单位,安泰公租房项目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目前本公司与坤宇公司之间工程款争议已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确定了本公司应付坤宇公司安泰公租房项目具体工程款金额。但因安泰公租房项目并非坤宇公司总承包,该工程涉及到其他分项工程承包人(具体见附表),现原告在工程款争议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又起诉我公司要求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增加了我公司的诉讼负担,一定程度损害了其他分项工程分包人的权益。
原告安徽坤宇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除经法院依法确认的宏大电力仍欠付65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均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合同,原告无从得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即使这些欠款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冲突。首先监理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其余的施工方除宏大电力之外,并没有依法主张优先权,也没有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其余的施工方是否享有优先权尚无法确定。其次,即使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他们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会因原告优先权的确定,而侵害到他们的利益,因为各方的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并不冲突,各施工方均可以在自己施工工程的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6、17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工程款的欠付情况,无法证明相关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14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监理欠付费用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价款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与宏大电力主张的优先权并不冲突,双方在各自施工的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目前,根据双方在法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451337.81元,加上第一笔共计5678960.87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调解书中确认的砖款774281元已经贵院(2021)皖1523民初5304号判决,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请求贵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尽快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518.60元。2021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21)皖1523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646518.60元,被告应在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227623.06元,于2021年9月14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1337.81元,于2022年9月14日前返还967558.54元。依法现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到期,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在**县的收购款已被多家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并已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相比较其他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其尚欠李克江等8位债权人的债务,其性质属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亦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债权人并没有起诉要求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泰公租房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6646518.60元,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曾杭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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