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安春、唐友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84号
原告:杨安春,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友年,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山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汪之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安春诉被告唐友年、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被告唐友年、被告安徽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2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安泰公租房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唐友年。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后因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解除承包共同,并结算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18年6月19日,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友年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的付清。截至目前为止,该项目工程还欠原告11120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友年辩称:2017年,其打的总条子是375200元,后面支付情况其不清楚。其负责安泰公租房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这三个工程的清包。是从陈涛手里接的这三个工程,陈涛是安徽坤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当时其合同是和武某签订的,他是木工老板,武某让原告来负责木工工程。方贤兵是原告的代班班长,其和原告一起在其处拿了材料款和借支共计41116元,在原告的诉请中应当扣除,这个钱其不愿意给付。其打了条子给原告,是因要决算,算总量,原告就说要找公司要,因钱都经过公司,由公司打卡到工人工资卡上。
被告安徽坤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唐友年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刚刚唐友年也陈述了,他是将木工分包给武某,提起诉讼的应该是武某本人,而非原告,至于原告与武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居于什么权利起诉两被告,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案涉项目中被告唐友年是劳务总包方,其将劳务分为木工班组对外再进行分包,公司并不清楚。起诉状中称“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属实,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个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无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其合同向对方系唐友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甚至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本案被答辩人剩余工程款的由来,系375200元减去借条、欠条拿款157600元,再减去劳动局代付工人工资106399元,得出仍有111201元未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是公租房1#楼、2#楼4-10层,共14层,前面1-3层以及10层以后系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在木工班组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舒城安泰供应了木工施工所需的模板板材折合人民币50万元整,均摊到每个施工班组,杨安春的板材款应为189189元,其中杨安春班组自购板材折旧款5.1万元予以扣除,实际均摊的板材款为138201元,该笔费用应当从杨安春的尾款中予以扣除,再加上原告在唐友年处拿款4万元多元,实际上原告倒欠7万多元,所以本案实际上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甚至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另据被告唐友年称,被答辩人施工班组带班组长方贤兵曾多次向其支取款项,舒城安泰也曾垫付其工资3000元,这些费用均应从被答辩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答辩人认为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发包人舒城安泰债权总额经法院查清已确认完毕并支持了答辩人优先权的主张,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舒城安泰公司仍有32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其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法院最终查清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项,多一个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更是多了一份保障。因此应将舒城安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障。综上,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安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安徽坤宇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情况。3、两份欠条,证明双方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和人工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对材料款和欠条的处置情况。
被告唐友年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欠条,认为2018年4月4日的欠条已经作废,以2018年6月19日的为准。
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中2018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这是唐友年与杨安春之间进行了结算,是否真实及数额是多少,被告不清楚,提醒法庭注意一点,条子下面明确写了,武某与杨安春所写的模板摊销折旧款与我方将要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模板摊销折旧款是认可的。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结合唐友年支付的款项,及原告拿去的款项和模板摊销折旧款的情况,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
被告唐友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三张,共五项内容,其中方贤兵于2017年9月30日在甲方处舒城安泰公司借的1600元、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6日方贤兵在甲方处舒城安泰公司各借2000元,2017年11月11日在甲方处舒城安泰公司借的1000元,共6600元,2018年7月2日杨安春在本人处借的13300元。舒城安泰公租房1-2号4-10层共14层每层728平方,涨膜花费10192元,每平方1.5元让别人铲的,合计是15288元。6张垫块支撑,6次共计5920元。综上合计41116元,这笔钱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2、《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无关系。
原告杨安春对证据1中方贤兵出具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杨安春出具的13300元予以认可。对涨膜花费15288元不予认可,这个之前已经结算过了。对材料费5920元结算了,不予认可。2、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证明了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对于证据1认为安徽坤宇公司不是结算主体,对此实际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属实,应当从予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也恰恰证明了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武某,而不是杨安春。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在本合同9.1乙方指定方贤兵为驻工地代表。同时合同最后一页补充条款里面第一条原模板折合人民币50万元,除保修金外在尾款中扣除。能和我们提交的模板折旧款50万元能一一对应。
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关于安泰公租房模板折旧款分配情况说明》,证明安泰公司模板折旧共计50万元整,其中木工班组,也就是原告杨安春均摊到的模板折旧款,共计均摊189189元,扣除他自身所购的板材折旧51000元,下剩138201元,证明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了原告。2、安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代班班长方贤兵爬塔掉要工资,安泰公司垫付工资3000元整,这个应当在原告诉请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杨安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安泰公司出具的,其只是和唐友年签订的合同。整个工程结算要么是安徽坤宇公司,要么是唐友年,认为是虚假的证据,且没有落款单位,也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方贤兵要工资应当找本案原告或找唐友年或安徽坤宇公司要,这只是单位说明。对于3000元是工资还是安慰费有异议,有人爬塔吊威胁,舒城安泰公司给钱跟其无关。
被告唐友年对安徽坤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50万元模板折旧费,是舒城安泰公司的,这个是真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方贤兵爬塔吊要钱,当时其在场,是舒城安泰公司韦总给付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庭审中原告的主体问题和50万元模板折旧费,本院依职权对《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签字人武某进行询问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武某陈述其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原系合伙关系,由其代表与被告唐友年签订《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总包方缺少资金,合同没有履行完就终止了,由杨安春负责与唐友年结算。本人已与杨安春约定好,涉案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杨安春负责,本人不再参与,结果与本人无关。其证言证明,关于在案涉工程中,其与杨安春参与建设的14层楼模板中,购买了29万元的材料,且现在材料残值均在案涉工地,由发包方或总包方处置,不应该再摊销此50万元材料费。
原告杨安春对《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模板折旧费在双方结算时已完全算清、原告模板在用完后也已留在未完工的工地,由被告另行处置。
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对《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武某与杨安春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唐友年签订《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模板折旧摊销条款内容应当对杨安春有约束力;武某称自购29万元材料与事实不符,仅有17万元。故原告应当承担模板摊销。
被告唐友年同安徽坤宇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友年提供的原告杨安春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133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安徽坤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武某关于其与杨安春原系合伙,代表签订《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再参与本案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安泰公租房工程,被告唐友年对该工程中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种负责清包,原告杨安春与案外人武某合伙对部分木工工程进行分包。2017年6月6日,唐友年与武某签订《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结算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18年6月19日,被告唐友年向原告杨安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安泰公租房木工班杨安春材料款计叁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唐友年”。后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抵消部分欠款,下余工程款111201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安春自认欠被告唐友年13300元,可以从欠付工程款中抵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春与被告唐友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双方亦进行结算,故被告唐友年应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唐友年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唐友年辩称方贤兵的借支款、涨模费用等应当抵扣,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方贤兵向其借支与原告杨安春有关联且借款时间均是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前,故原告抗辩与己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涨模费用,因被告唐友年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证,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应当摊销安泰公租房模板折旧款,以及承担舒城安泰公司垫付方贤兵的工资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杨安春没有参与相关方的结算,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安春工程款97901元;
二、驳回原告杨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唐友年负担1000元,原告杨安春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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