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山七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606XX(2-2)。
法定代表人:汪之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075421109F。
法定代表人:齐立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珏,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睢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宇、被上诉人坤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第二页,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称:2014年3月经马世兵联系当时跟随***一起去做钢筋工的还有二十几个人,约定按扎钢筋量19元/平方计算工钱,每个月先预支***方部分生活费,等全部工程完工后再按***方的劳动量结算工钱。“被告的管理人员”马邦道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下剩:120512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周岐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在万恩柱处的结算单“下剩工资:82700元”。结算后,马邦道又支付了3000元工资,万思柱处由**又直接支付了46500元工资,其余所欠工资均未支付。原判决第四页,***提供的证据2是日完工明细,证明***在马世兵负责段部分工程量完成情况,由此可见,***是由马世兵实际联系招用,后在马邦道及万恩柱班组干活,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条据是由马邦道和周岐银出具,均与**无关,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上诉四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原判决在未追加关键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不可信。承前所述,本案遗漏关键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马邦道及周岐银出具的证明,必须在该二人认可的基础上,否则即使最终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果上诉人另行追偿,也存在被否认的可能。其次,原判决未查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除***认可的46500元外,上诉人还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周岐银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万恩柱10000元、支付马世兵20000元,同时,***还于2015年2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应付**20300元”,并署名“借款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根本不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直接以未经马世兵、万恩柱确认为由,对上诉人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的证据有其签字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特别值得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涉及马世兵、万恩柱的利益,也未经马世兵、万恩柱确认,但一审却予以全部认可,一审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人员签字的证据采取区别对待、设定双重审查标准,显然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年底,即使该欠条属实,则**在2014年年底也仅欠付***5000元,不可能到2015年2月份欠付十余万元未支付。第三,原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主张劳务费用的构成。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2014年底,**处的钢筋活基本已经全部干完,经结算……”;根据魏振亮出具的《证明》,“前期老板是**……后来**的活干完了,坤宇公司把部分钢筋活直接交给我们班组施工,上述两部分钢筋活都有部分工资未结清”;根据王广玲出具的《证明》,“一开始是跟老板**干活……后来**不干了,我们又直接从坤宇公司分包部分钢筋工程……”由此可见,***主张的款项既包括其在**处的劳务费,也包括其自己从坤宇公司处承包的劳务费;既包括***自己及其配偶王广玲的劳务费,也包括其班组成员魏振亮等的劳务费。一审在未对前述款项进行区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全部劳务费由**承担,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判决未查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承包了坤字公司发包的部分劳务,但并非全部劳务,马世兵、万恩柱均是独立承包案涉劳务,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在承包自身劳务外,为坤宇公司代行部分班组管理职责,包括预支生活费等,上诉人从未与***等人有过结算约定,更未办理过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等人是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扎钢筋的活,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从其行为上看,其认可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应条据并非上诉人出具,一审从上诉人给过***生活费及打过欠条推定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坤宇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主张的系劳务报酬,***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主张的劳务费不应当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坤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亿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67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经马世兵联系,***等人到**承包的坤宇公司发包的河南睢县亿丰建材家居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扎钢筋的活。到2014年年底,**处的钢筋活基本已经全部干完,经结算,马邦道于2014年12月29日给***出具证明写明下剩劳务费:120512元,周岐银于2015年2月10日给***出具一份证明写明下余工资82700元。结算后,经***催要,**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及***的妻子王广玲共76500元工资。下余126712元未付。
一审认为,坤宇公司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是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辩称是坤宇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其辩解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是坤宇公司钢筋工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其给过***生活费、给***打过欠条、给***转账有76500的工资,从其行为上看,其认可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虽然其辩称是马世兵、万恩柱让其给付***的,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坤宇公司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其应当负责清偿,与**承担连带责任。亿丰公司没有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个人,亿丰公司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6,712元及利息(利息以126,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亿丰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豫14执1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0)豫14执146号结案通知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坤宇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亿丰公司与坤宇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坤宇公司将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系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坤宇公司钢筋工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案外人马世兵系联系人,案外人马邦道、周岐银、万恩柱均系案涉钢筋工劳务工地的人员,并不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处案涉工地的钢筋活于2014年底基本已经全部干完时,经结算,案涉工地人员马邦道于2014年12月29日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写明下剩劳务费120512元,案涉工地人员周岐银于2015年2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写明下余工资82700元。一审根据上述情况,结合上诉人**给过***生活费、给***打过欠条、给***转账有76500的工资,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认可有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亦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周歧银5000元、支付万恩柱10000元、支付马世兵20000元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被上诉人***所书写***应付**20300元的条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欠付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一审未查明案涉劳务费的构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案涉结算单未注明支付日期,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