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257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山七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606xx(2-6)。
法定代表人:汪之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075421109f。
法定代表人:齐立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珏,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睢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宇,被告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5,7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亿丰公司和被告坤宇公司共同签署《备忘》一份,将河南省睢县亿丰建材家居广场项目工地剩余部分主体结构钢筋活直接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主体结构结束,业主承诺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5%,余下2016年元旦前付清,若逾期业主支付月息2%。”后原告方如期完成钢筋工程,但被告业主未如约支付工资。2016年1月26日,被告坤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已经结算的工资欠款(285,732元)支付授权委托书,要求亿丰公司按委托书内容支付给原告工资。但被告亿丰公司却始终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和当时一起干活的工友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主张是四笔,第一笔是2014年12月28日支付给***班组的150,000元,这笔款原本是算作黄振的劳务费,但因黄振从开发商亿丰公司多支取353,600元,双方重新核对账目时,黄振对不是其签字的借据一概不认,因这笔钱最终支付给***,如果这笔钱最终没有经法院认可,应当从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第二笔是2016年1月27日的90,000元,这笔钱是当时虚报的工资总额90,000元,因此让***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也应当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第三笔是2017年1月23日的20,000元,这是现金支付,及第四笔2021年2月11日转账的6,000元也应当扣除。2、利息2%过高,首先2%的利息是坤宇公司和亿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适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仅认可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其次是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其公司与坤宇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坤宇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劳务工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8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借条能够证明***等人确实在亿丰建材家居广场项目提供钢筋劳务,并由坤宇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报酬,该部分劳务报酬属黄振分包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应当由被告坤宇公司直接向黄振抵偿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该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而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向被告亿丰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按照常理该借条显示的借款不包含在2016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其欠原告***的285,732元之内。被告坤宇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亿丰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已经不欠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坤宇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亿丰公司和被告坤宇公司签订备忘,被告坤宇公司将河南省睢县亿丰建材家居广场项目工地剩余部分主体结构钢筋活直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坤宇公司未如约支付工资。2016年1月26日,被告坤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已经结算的工资(285,732元)欠款支付授权委托书,要求亿丰公司按委托书内容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亿丰公司没有支付。2016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坤宇公司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2017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坤宇公司给付的20,000元,原告还收到被告坤宇公司给付的6,000元。被告亿丰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坤宇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9,732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亿丰公司,已经不欠坤宇公司工程款,被告亿丰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坤宇公司应当从拖欠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69,732元及利息(以169,7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人民陪审员  李阳志
人民陪审员  葛照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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