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600号
原告:**年,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县。
第三人: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山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606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坤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模板费20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涨模费15288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工资款3000元以及***以借条形式预支的工程款6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年承包了第三人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安泰公租房的部分建筑劳务,并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和***,其二人系合伙承包该劳务。2017年6月6日,被告***作为合伙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1.原模板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除质保金外,从尾款中扣除。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0.3条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乙方无条件承担,费用可从保修金中扣除等。另外,因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成型后的混凝土外观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需要进行修复才能通过验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维修未果,迫不得已,原告只得另派他人维修,共发生涨模修复费用15288元,再者被告***的现场代表即***还向原告借款6600元,另以爬塔吊滋事的方式索要工资,案外人安泰公司代原告垫付***工资3000元,该工资款依法应由其雇主***和***承担。2022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向原告主张劳务工程款,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包括模板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本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法院未予处理,迫不得已,原告只得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辩称,一、两被告合伙承接了**年的工程没有异议。***与原告**年于2018年4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三方确认扣减前期应由两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年共欠付***452850,**年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前期所有单据声名作废”,该单据是三方的最终结算单,一切以该单据为准。同时对模板事宜也进行了结算,清楚地写到“***与***所有购板辅材投入款项全部转为模板摊消费用,经叁方协商一致同意”,这是三方的最终结算结果,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2018年6月19日,原告再次确认欠被告***375200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内容,已经在三方结算款中进行了相应扣除和充分考虑,现原告再次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涨模费、材料费、***工资、***借款等,已经在六安中院(2022)皖15民终1423号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当然不能被法院支持。三、原告在六安中院(2022)皖15民终1423号案件中说模板费138201元,现在又说2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都不明白,不能给出有力的证据,不能说明200000元的具体构成,故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况且,该模板费用已经在双方结算中进行了考虑。另外2018年6月19日原告给***出具欠条后,至六安中院(2022)皖15民终1423号案件开庭前,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自愿给被告***抵消欠款277299元。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导致原告自愿抵消给***的债权金额,大于其实际欠付***欠款的问题【按原告现在的逻辑,他认为2018年6月19日只实际欠付***375200-230808(本次诉讼请求金额)=144392元】。这个结论不仅荒谬更违反常理!故原告请求不成立。
安徽坤宇公司述称:模板的费用确实是实际发生的,我们不是结算主体,***是否和原告已经结算,我们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安徽坤宇公司***城县安泰公租房工程,原告**年对该工程中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种负责清包,被告***与***合伙对部分木工工程进行承包。2017年6月6日,**年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年与***购板辅材投入20余万元。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结算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18年4月4日,原告**年向被告***出具欠条,尚欠被告***452850元(其中含**年借款80000元,人工、材料款372850元),欠条同时注明“***出具的欠条等所有单据声名作废”、“***与***所有购板辅材投入款项全部转为模板摊消费用,经叁方协商一致同意。”。2018年6月19日,原告**年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安泰公租房木工班***材料款计叁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年”。后原告**年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抵消部分欠款。
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年支付下余工程款111201元。**年就案涉***的借支款、涨模费用等应当抵扣进行了抗辩,本院认为,因**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其借支与***有关联且借款时间均是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前,因此,**年要求将***的借款从工程款中抵扣的请求,本院未予以采纳。关于涨模费用,因**年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证,证明力不足,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欠**年13300元,可以从欠付工程款中抵付。关于***应当摊销安泰公租房模板折旧款,以及承担**安泰公司垫付***的工资3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参与相关方的结算,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判决**年支付***下余工程款97901元。**年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的借支款、涨模费用等在***诉**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评判,现原告再次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模板摊派费200000元;二、***、***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3000元。关于焦点一:首先,原被告在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时,已经明确两被告投入的所有购板辅材款项全部转为模板摊消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52850元的欠条(含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投入的模板费用价值有二十余万元。其次,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原模板折合款,是就全部工程而言,而两被告施工的仅仅是部分工程(即四至十层),原告采用估算的方式,要求两被告再承担200000元的模板摊派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无***签字确认,且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因此,原告仅凭该说明,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1元,由原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